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卓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卓明 自訴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巫雅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 方法院管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 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01號 令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巫雅榆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 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