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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旻群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告
吳家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14792號、第1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旻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家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

㈠徐旻群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徐旻群竟與林文偉(微信暱稱「Bro」,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共同謀議由不詳販毒集團成員負責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罐(淨重972.7210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包裹),在本案毒包裝上記載「收件人王泓升」、「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另由林文偉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徐旻群,嗣徐旻群依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包裹後交付予不詳運毒集團成員「X」分裝販賣,徐旻群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次扣抵其餘運毒集團成員自徐旻群有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本案毒包裹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自美國運抵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大安分局後,於113年6月27日按址投遞失敗而返回內湖郵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徐旻群因另有私事無法前往內湖郵局領取包裹,遂致電吳家辰詢問可否代為領取,吳家辰本即知悉本案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並自國外輸入,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惟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法領貨而領取失敗,嗣吳家辰電聯徐旻群告知此事,吳家辰、徐旻群遂謀定隔日(即28日)再一同前往內湖郵局領取,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徐旻群搭乘由吳家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內湖郵局,由徐旻群下車進入內湖郵局領取包裹,吳家辰則在門口等候,嗣徐旻群將偽造之「王泓升」身分證照片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而行使之,並簽收欲領取本案毒包裹時,惟本案毒包裹早於113年6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時發覺有異,發現本案毒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共計淨重972.7210公克,遂通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查緝,遂為警當場查緝徐旻群、吳家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吳家辰車上扣得之大麻菸油14支、內含卡西酮藥錠等毒品而涉嫌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179頁至第187頁),且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旻群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14791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0頁、第178頁)、被告吳家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78頁),核與證人林佳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14791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2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5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初步檢測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錄及通話紀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東湖大管姊頭Lucy露絲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27日、28日內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6月28日現場照片、吳家辰駕駛之自小客車BXA-5078行車紀錄器檢視報告、行車紀錄器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0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人林佳貞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證人林佳真手機內與LINE暱稱昭聖、微信暱稱大力出奇蹟、林文偉(小偉)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791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37頁至第45頁、偵17580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偵14791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85頁至第290頁、偵17580卷第147頁第148頁、偵14791卷第291頁至第307頁、偵14791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偵17580號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223頁、偵14791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參,綜上補強證據,足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至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家辰於領取本案毒包裹即已知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且具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且被告吳家辰本於113年6月27日至內湖郵局領取,係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法領貨而領取失敗,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與被告徐旻群一同領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吳家辰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所為均係運輸毒品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其餘運毒集團就運輸毒品之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家辰並未下車,僅應成立幫助犯等語,即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旻群依同案被告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包裹,並由同案被告林文偉提供包裹收件人之資訊予被告徐旻群,嗣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後,於113年6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時發覺有異而陸續扣押,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偵辦等事實,均如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運時,被告徐旻群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本案毒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均既遂無疑。核被告徐旻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另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是核被告吳家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罪。

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旻群與吳家辰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旻群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徐旻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家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徐旻群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旻群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Bro」、「X」等人,且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偉,然同案被告林文偉既仍通緝在案,尚難認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是被告徐旻群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辯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難憑採。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徐旻群供出上游並指認,且本案毒郵包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係迫於同案被告林文偉的壓力才為之,並且被告徐旻群育有剛滿周歲的女兒急需父母陪伴,亦有父母尚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家辰現年40歲無前科,於本案僅係協助被告徐旻群,並非基於主導之角色,且未獲利,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考量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而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本案第二級毒品重達972.7210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受領系爭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四氫大麻酚即無可能流入市面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行在本件運輸本案毒郵包之犯罪中至為重要。另就被告徐旻群部分,本院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吳家辰部分,本院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稱被告徐旻群尚有家人待照顧等情,尚無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量非寡,所為應予以非難,但斟酌被告徐旻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家辰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運輸之本案毒郵包,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出面領取包裹之角色,另考量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之分工等情形,及被告徐旻群自陳仍有甫滿周歲之女兒扶養,有戶籍謄本1份、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吳家辰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本案共同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旻群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旻群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第188頁),並有被告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錄及通話紀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1份(見偵14791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85頁至第290頁)可佐;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家辰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家辰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東湖大管姊頭Lucy露絲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7580卷第147頁第148頁、偵14791卷第291頁至第307頁)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 V2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徐旻群供稱僅係用於工作等語,且通聯記錄中亦無與本案相關之紀錄,有毒品案件嫌疑人通聯記錄表1份(見偵14791卷第65頁)可佐,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另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徐旻群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取得報酬,也與林文偉為 「昭聖」等人無債務關係等語(見偵1479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8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徐旻群曾自運毒集團其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偵1479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卷(偵1479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偵17580卷) 4 113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聲羈卷) 5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膏2瓶 2 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3 黑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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