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昱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許庭瑋』、」之記載刪除、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15行關於「依指示」之記載補充為「依『Luna』指示」,第17行關於「工作證1張」之記載後補充「(下稱本案工作證)」,第19行關於「收據」之記載更正為「收款單據憑證(下稱本案收據)」;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昱暘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訊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4年5月16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士檢云正114偵6543字第11490301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黃學藤」、專案負責人「張凱偉」之印文之行為,為渠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渠等偽造該私文書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Luna」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魯德輝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之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尚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正職工作、皆從事兼職工作、未婚、需補貼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已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固以扣案之印章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扣案之我的印章是我剛好帶出門,不是本案收款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有使用該顆印章,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末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昱暘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上印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3 點鈔機1台 4 勞動契約4張 5 文具組1包 6 牛皮紙袋4包 7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鄭昱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昱暘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許庭瑋」、「Luna」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鄭昱暘負責
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為報酬,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3年10月起,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陳宇軒」、「林昱恩」等人向魯德輝佯稱加
入天玉投資平台,下載「天玉PLUS」APP投資入金即可獲利
云云,致魯德輝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1026萬2215元,嗣魯
德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114年3月19日10時29
分許,魯德輝以欲繼續投資140萬元為由,與詐欺集團相約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中店收款。於1
14年3月19日9時54分許,鄭昱暘依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汐福門市,列印上載「天玉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鄭昱暘」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天玉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及「張凱偉」印文之收據
1份後,再前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並簽立收據,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點鈔機
1台、勞動契約4張、文具組1包、牛皮紙袋4包、印章1個、O
PPO手機1支及現金2300元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魯德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昱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暱稱「Luna」之人指派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魯德輝收款,後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際為警逮捕。 2.坦承持有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現金2300元。 3.坦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取8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並已獲取4000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兼職,伊有確認該公司是經營虛擬貨幣且有統編的「貝思特」幣商,伊都會確認客戶有收到相應虛擬貨幣才會離開,伊不知道是詐騙,伊只是正常交付文件、收款,現金2300元為伊自己所有云云。 ㈡ 告訴人魯德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81張、契約書翻拍照片6張、收據單據憑證翻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魯德輝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被告鄭昱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薪資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3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勞動契約4張、文具組1包、牛皮紙袋4包、印章1個、鄭昱暘所有之OPPO型號Reno 6手機1支、刑案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
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
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物色招攬車手加入、擔任管理車手、
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
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
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
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
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61號、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詐騙集團與被告鄭昱暘間之對話有「你出門了嗎」、「印好
跟我說 過去大概需要多久呢」、「車資455 車資715 文具2
6 影印116 薪資1000 合計2312 已轉 有收到嗎」、「工作
證幫我放好拍照」之對話內容,有被告鄭昱暘之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憑。參以被告鄭昱暘警詢中亦自承伊拿到錢以
後「暱稱『Luna』會指示我到附近5至10分的路程的地方交給
主管」乙情,並扣得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可見被告鄭昱暘與所屬詐騙集團有詳盡之分工流程,益證被
告鄭昱暘係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領取款項,再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鄭昱暘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
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行
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鄭昱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天玉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點鈔機1台、勞動契約4張、文具組1包、牛皮紙袋4包、印
章1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