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義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義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義仁可預見附表所示之物為宣稱有醫療效能之產品,應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逸行」之成年人,自中國大陸地區將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附表所示之物,委託不知情之思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思高公司)運送來臺,並於113年8月15日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區,由不知情之思高員工辦理進口,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本案禁藥。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檢查時察覺有異,於同日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遂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6550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單號碼CX130C8V1186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物,自該當藥事法第82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輸入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輸入之禁藥並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不至擴大,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自陳欲輸入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健康及生活狀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非法輸入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其犯後已自白犯罪,且本件被告輸入藥物之目的係為自用,卻因守法意識不足而觸法,諒其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實質上仍對主管機關在藥品管制上造成潛在危害,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兼顧公允。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未經食藥署認為屬禁藥,然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維生素B6成分注射液 10支 2 維生素B1成分注射液 10支 3 維生素B12成分注射液 10支 4 注射用谷胱甘肽 10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