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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于捷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紀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937字第11490364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937字第1149036400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聲請已定刑案件重組後定刑一事,聲請不符合定刑規定,礙難准許等情,有該士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重組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後態度良好,也與被害人和解,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8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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