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鄭介翔
具 保 人 李王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王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介翔(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具保人李王傑(下稱具保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7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0至35頁),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2日10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4年6月1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13日士檢云執戊緝字第1683號通緝書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5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執行案件管理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4、26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