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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林明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詹塑煒」、「李尚儒」、「林家靖」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供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王士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12時2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匯入吳鉅璿(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及沈寶田(已歿,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06、4207、4208、4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續由真實身份不詳成員自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將199萬9,852元、100萬25元轉匯至陳力韶(另案通緝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及自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將155萬30元、144萬9,767元轉匯至廖能皜(起訴書誤載為「廖能鎬」,另案通緝中)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能皜將來銀行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再由廖能皜於同日12時37分許、同日12時38分許自廖能皜(起訴書誤載為「廖能鎬」)將來銀行帳戶將160萬元、140萬元,及由陳力韶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將10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由林明澤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445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詹塑煒」,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士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林明澤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0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1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之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6頁),然因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445萬元並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4月間起開始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工作,即在幣安APP上架販售泰達幣,裡面會有我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一旦客戶加入該帳號,我會傳送賣場、防詐騙、免責聲明等購買泰達幣注意事項予客戶,並與客戶進行KYC實名認證、索取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手機號碼,且請客戶手持國民身份證與我進行視訊認證、詢問購買數量、用途、是否為第一次投資、有無購買泰達幣相關記錄、是否受他人指示購買等事項。陳力韶及廖能皜匯款向我購買泰達幣,我領取445萬元並向「詹塑煒」購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提出之附表2可知,其於111年8月17日買賣泰達幣之紀錄,其所稱泰達幣來源與流向均與檢警調查所得結果相同,被告辯稱該日有向上游購買泰達幣,並依客戶下單數量轉幣予客戶,復無實務上詐欺集團所慣用泰達幣回流至來源錢包情形,足認被告所辯屬實;又當日交易過程中,被告係使用自己名義進行交易,包含幣安平台認證及收款帳戶,倘係配合詐欺集團而領取報酬,依常理無使用自己名義而徒增被查獲之風險;另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斯時未規範個人幣商之事前管制,實務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已盡到客戶認證程序有其標準,只需確認客戶提供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及帳戶是否為本人使用即足(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且依被告與廖能皜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盡確認身分之義務,且廖能皜在視訊中之表情正常,未表明有遭脅迫之情事,被告亦無能力分辨其是否有受到他人之利誘,故被告合理信賴陳力韶、廖能皜係以自己名義進行泰達幣之買賣與匯款交易;再者,縱使陳力韶、廖能皜未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之交易,然陳力韶、廖能皜曾將個人身分資料、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取得資料後偽裝為陳力韶、廖能皜而與被告主動聯繫,並利用被告在幣安業經身分認證,確信必將依約定轉幣,被告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欺瞞、利用,應有合理懷疑而認被告不具有洗錢與詐欺之故意,被告僅係遭利用之工具,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王士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12時23分許,分別將300萬元、300萬元匯入「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及「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續由真實身份不詳成員自「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將199萬9,852元、100萬25元轉匯至「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及自「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將155萬30元、144萬9,767元轉匯至「廖能皜將來銀行帳戶」;再由廖能皜於同日12時37分許、同日12時38分許自「廖能皜將來銀行帳戶」將160萬元、140萬元,及由陳力韶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均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445萬元,並交付予「詹塑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2號卷(下稱偵10142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士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142卷第45至47、51、63、67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996號卷(偵19996卷)第33至35頁】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0142卷第49、65頁)、APP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996卷第21至31頁)、「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55至56頁)、「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69至73頁,偵19996卷第47頁)、「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57至61頁)、「廖能皜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75至77頁,偵19996卷第4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79至83頁,偵19996卷第51至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533號函暨本案帳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1年8月17日13時10分臨櫃提領445萬元之交易傳票影本(偵10142卷第85至86頁)、Nest Services Limited公司之回函即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ZDHACYHFSdZEJATDRmbW1rxcqyTnQhzm」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209至278頁)、與廖能皜所持有虛擬貨幣錢包末4碼YWmg之交易截圖(偵10142卷第405頁)、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ZDHACYHFSdZEJATDRmbW1rxcqyTnQhzm」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偵10142卷第407至42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告訴人王士豪受詐騙之款項部分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當日即提領445萬元,旋即全數交付予他人,而無從追查該款項之流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老字號小東幣商」與廖能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142卷第143至179頁,偵19996卷第57至93頁)、被告幣安帳號截圖(偵10142卷第287至293頁,偵19996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經營幣商之評價(偵10142卷第295至314頁,偵19996卷第105頁)、被告與未符合身分認證之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142卷第315至319頁)及與不符交易適格之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142卷第321至323頁)、被告之Line官方帳戶手機截圖(偵10142卷第325頁)、111年8月17日被告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偵10142卷第327頁)、111年8月17日當日泰達幣走勢圖及市價均值(偵10142卷第329頁)、 114年6月12日泰達幣之市場價格以及幣安平台官方出售價格比較(偵10142卷第331至333頁)、114年10月1日泰達幣之市場價格以及幣安平台官方出售價格比較(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卷第85至87頁)為證。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而未能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或未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當可預見不法行為人可能利用該虛擬資產之交易外觀,藉支付價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轉為難以追蹤之虛擬通貨,同時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並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使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進行泰達幣交易,且有與客戶陳力韶、廖能皜進行KYC實名認證,要求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其提領現金向「詹塑煒」購買泰達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15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於擔任「賣幣」一方時,基於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徒生糾紛或爭議,會傳送賣場、防詐騙、免責聲明購買泰達幣注意事項,並與客戶進行KYC實名認證、向客戶索取身份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手機號碼,且請客戶手持身份證與之進行視訊認證、詢問購買數量、用途、是否為第一次投資、有無購買泰達幣相關記錄、是否受他人指示購買等事項,而其於本案出售泰達幣予陳力韶、廖能皜時,亦同此法,並有被告與廖能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字889號案件(下稱另案)購幣者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訴字卷第102-1至102-61、148-1至148-53、148-55至148-137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現今實務上因泰達幣交易而存有詐欺、洗錢犯罪風險乙節,當知之甚明,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及避免不必要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在其擔任「買幣」一方時,更應以同理待之,方與事理常情相符。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李尚儒在Telegram上的暱稱就叫「李尚儒」,「詹塑煒」是因為接受調查關係知道,「林嘉靖」是我在網路上查他提供給我的公司金融帳戶名稱(潤恆有限公司)得知他的名字,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偵10142卷第34頁);我與「詹塑煒」於本案案發前約1個月認識,我沒有「詹塑煒」的聯絡方式(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等語,可見被告與「李尚儒」、「詹塑煒」、「林嘉靖」間並不熟識,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卻逕以面交大額現金之方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交易,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案中所提領之現金高達445萬元,其另案提領之現金則為680萬元、300萬元、392萬元、629萬元、464萬元、3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21681、6210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202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7、889號刑事判決,偵10142卷第427至440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46頁),且其自111年3、4月起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客戶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不論金額大小均係以現今向上游購幣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8、159頁),再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79至8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頻繁即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鉅額款項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卻始終未使用匯款方式與上游幣商進行交易,以留下相關紀錄保障「買方」自身權益,而以面交現金方式購入泰達幣,更未曾留下任何與上游幣商買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其捨此能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或爭議之方式不為,此舉實啟人疑竇,況被告迄未能提供本案泰達幣來源確為「詹塑煒」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係向「詹塑煒」購買泰達幣,甚至所謂泰達幣來源係其向其他賣方所購得等節,衡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有悖,要無可信。

3.又審諸被告提出其與廖能皜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142卷第143至179頁,偵19996卷第57至93頁),衡以一般人進行LINE視訊通話時,無論係全程視訊或於音訊通話途中開啟視訊,結束通話後均會在對話紀錄顯示「攝影機」符號,然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對話紀錄卻僅有「話筒」符號,復審之被告與廖能皜於111年8月17日之往來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二人間亦無特殊往來情誼或信賴基礎,上開視訊擷圖左上方處卻顯示攝影機未開啟之圖示(偵10142卷第154頁),均徵被告未實際與廖能皜進行視訊查核身份乙情甚明,嗣被告竟能取得廖能皜持國民身份證拍攝之視訊截圖畫面,其取得該次視訊截圖之來源,有高度可能性係另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傳提供,藉此營造出假意有視訊之外觀,應僅為與詐欺集團配合而已,而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本案廖能皜、陳力韶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經被告詢問相關問題後旋即回覆同意,且未向對方告知泰達幣之匯率或價格如何,廖能皜、陳力韶卻均立即將鉅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收到款項後方告知該筆款項可換得之虛擬貨幣數量(偵10142卷159至164頁),且有無法馬上打幣完成交易,甚至須調幣之情形,惟審之廖能皜、陳力韶欲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金額甚高,其等間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泰達幣之買方、賣方,衡以一般交易常態,廖能皜、陳力韶焉有在被告尚未報價或無法確認能否馬上交付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即將高達上百萬之買賣價金先行匯至本案帳戶內,而自行承擔獲利不明,甚至買賣價金遭侵吞之風險時之可能?被告、廖能皜及陳力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應為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確有客戶欲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而非真實交易,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是以,被告既自稱自111年3、4月起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當已察悉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卻執意與廖能皜、陳力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已知悉上開之人交易過程有上開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上開之人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單純幣商,業已對買方做KYC及視訊認證等語,然參以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處,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至被告尚提出其所有幣安帳號、其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交易後他人給予之評價、與不符交易適格之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142卷第287至293、295至319、321至323頁,偵19996卷第101至103、105頁)為證,然因上開資料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被告自稱之虛擬貨幣交易非實,業如前述,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無保留被告所有「老字號小東幣商」之111年8月17日前後之Line官方帳號之對話記錄,以證明被告有向陳力韶進行視訊認證身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5頁)。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為此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與「詹塑煒」、「李尚儒」、「林家靖」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96號併辦意旨書認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可能。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提領高額現金轉交他人,造成告訴人王士豪受有鉅額損害,不僅侵害其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王士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沖床加工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本院訴字卷第21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供稱其願將因本案所獲買賣泰達幣之差額賠償予告訴人王士豪等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第28頁),惟被告所稱本案為虛擬貨幣買賣乙節非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無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自本案帳戶領取之445萬元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他人後,對於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王士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若雯、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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