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傳益
具 保 人 陳禹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第26451號、第26452號、第26453號、第26454號、第26546號、第26547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第193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禹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簡傳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禹丞如數繳納後被告獲釋等情,有本院點名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7月31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限於114年9月11日拘提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於114年9月11日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59頁)、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所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1份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