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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李佩憶因此受有傷害,雖有協助叫救護車及移車路旁(見偵卷第67頁),然拒絕報警處理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57、67頁),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雖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迄本院判決時,業已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應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14年1月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第1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李佩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停
    等前方汽車迴轉,陳柏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李佩憶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柏諺於肇事後,明知李佩憶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
    護措施,逕自逃逸無蹤。嗣李佩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佩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諺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門診
    急診費用收據、春崇車業行維修紀錄單、發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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