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溎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溎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溎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宗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每月領有新臺幣3萬多元年金、需扶養高齡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串、木瓜1顆、蘋果5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楊溎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溎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12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詠
鑽蔬果專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蔬果專賣店負
責人張詠婷所有並陳列在貨架上之香蕉1串、木瓜1顆、蘋果
5顆(價值共新臺幣34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向店外離去
,嗣遭該蔬果專賣店店員發覺,遂追出店外制止其離去,並
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並
以現行犯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溎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林宗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天地水果行消費明細、遭竊物品照片、本署114年2月23日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為上開蔬果專賣店店員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溎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宗宸,有113
年12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