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凱威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洗錢」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與員警所喬裝之康力仁聯繫」,更正為「與喬裝為投資者之員警康力仁聯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扣案手機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吳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及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暱稱「包子(圖片)」、「小雞」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泰護航」、「戴欣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康力仁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康力仁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因尚未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獲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及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康力仁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康力仁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契約、收據及工作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契約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114年3月15日「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犇亞證券工作證」 1張 姓名:吳凱威,職務:外務經理,部門:外務部。 4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1號
被 告 吳凱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威於民國114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包子(圖片)」、「小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吳
凱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泰護航
」、「戴欣怡」等身分與員警所喬裝之康力仁聯繫,並佯稱
: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並指示康力仁面交儲值,吳凱威遂於114年3月15日10
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與康力仁會面,由吳凱威出示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契約書,欲向康力仁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時,康力仁即表明身份,逮捕吳凱威,並扣得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契約書、手機1支等物而未遂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凱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契約書之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包子(圖片)」、「小雞」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