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燕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燕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燕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上午10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公訴意旨誤為114年4月7日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方通知到場,於114年4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人體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查;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
㈡被告張燕婷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其於警詢時供述係其親自排放(見偵卷第8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查。而該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ng/mL,呈現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在本案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4年4月7日凌晨3時許,已逾人體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5日,容有誤會,並更正如上所示。
三、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張燕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第21號、第2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路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毒品1次。嗣因張燕婷為轄區毒品列管人口,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其尿液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南港警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燕婷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述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 被告於114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45號 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影本)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燕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