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蘇昌澤
- 當事人依永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依永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28 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移轉管轄前來(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依永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依永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依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告訴人伊詩嘉公司委由其代為轉交之款項,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共為新臺幣200,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8號被 告 依永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依永祥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受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詩嘉公司)之委託,進行產品之品牌定位、設計,嗣於雙方合作期間,依永祥向伊詩嘉公司介紹全通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通路公司)代理之「OMNICHAT」系統作為整合官網、各類通訊軟體之平台,用以與客戶互動、回覆,並由其出面與全通路公司簽約,伊詩嘉公司並於111年12月9日14時24分許,將開通使用前揭系統所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依永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依永祥代為轉交全通路公司,嗣依永祥因自身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能轉交全通路公司,全通路公司因未能收取全部費用,遂終止伊詩嘉公司對OMNICHAT之平台使用權限,伊詩嘉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伊詩嘉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書狀暨所附之專案委任書2份(包括附件)、專案平台聲明 書、被告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全通路公司回函暨所附之OMNICHAT對話銷售系統主契約書、全通路公司與被告依永祥間之往返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圖矩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有刑法之背信罪等語。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憑,是本件被告既已成立侵占罪嫌,應無再適用背信罪之理。惟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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