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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研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熊研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冠百」印文壹枚)壹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冠百」印文壹枚)壹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Oppo Reno 11 Pro手機(IMEI:○○○○○○○○○○○○○○○、○○○○○○○○○○○○○○○)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熊研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9頁,本院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及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遞減其刑。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及詳後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部分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兼職,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1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1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Oppo Reno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既均為供被告熊研竹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55至84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收據、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係經警方誘捕偵查所查獲,實際並未取得金錢,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偵查中雖稱:伊本件案發當日有拿2次車資共3,000元(見偵卷第109頁)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已陳稱:車資是交款給上游時由上游拿給我,本件案發當日遭查獲前還有先到他處收錢(見偵卷第17、18頁)等語,而被告本案尚未收款即遭警拘捕,自無交款上游之可能,則可見其偵查中所稱取得之車資係該日早先收款時所獲,並非因本案犯行所獲,又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熊研竹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研竹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ao Yi L
    ee」、「明杰」、「陶陶(知恩)」、「均」、「敬嚴」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
    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以每次取款總金額1%
    作為報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何旻祐於113年1
    2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詐欺集團在FACEBOOK社群
    網站投放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
    ,何旻祐遂以「李明倫」名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
    軟體暱稱「許綉鈴」、「A-考股隊」群組、「營業員」客服
    等人聯繫,並與對方相約於114年3月3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熊研竹與暱稱「Hao Yi Lee」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熊
    研竹先依「Hao Yi Lee」之指示,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
    上載「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熊研竹」、「碩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熊研竹」之工作證2張及上蓋有偽造「百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冠百」印文之收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各1
    份後,再前往上開約定時、地收取詐騙款項。嗣現場埋伏員
    警於114年3月3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對面逮捕熊研竹,並扣得偽造之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偽造之百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
    書1張及OPPO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
    2: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熊研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綉鈴(考古隊)」、「營業員」、「A-考古隊」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螢幕截圖照片62張 佐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故以「李明倫」名義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有意投資等語,並相約於114年3月3日面交20萬元之事實。 ㈣ 被告使用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螢幕截圖照片60張、扣案之偽造之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偽造之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及OPPO手機1支 佐證被告依Telegram暱稱「Hao Yi Lee」等人指示,於114年3月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向員警行使偽造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欲收取詐騙款項20萬元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員警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
    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
    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
    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Telegram群
    組內多有「明天7.30到萬華」、「上車跟我說喔」、「提款
    成功告訴我」、「快到跟我說 導航還剩多久」之對話內容
    ,且有詳盡之分工流程與教戰守則(如「記得攜帶以下物品
    :...抵達位置後請核對地址是否跟我提供的相符合」)等
    節,有被告前揭手機截圖照片為憑,足認被告係擔任「車手
    」,負責為詐欺集團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所參與之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
    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扣案之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
    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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