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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吳天明

聲請人
即被告
汪湘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湘菱(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未經該判決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附帶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聲請人確有遭上開手機1支遭扣押,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供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聯繫使用,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補充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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