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晨瑋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准自費交付111 年11月1 日、111 年12月13日、112 年1 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之被告而屬當事人,然揆諸上揭規定,其需在案件辯論終結後7 日內,先行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復經法院許可後,始得再於指定之期間內自行就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本件聲請日期為114 年1 月10日,顯已逾辯論終結7 日,是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