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73號、114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銘(下逕稱被告)與同案被告A07、A09(2人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同案被告A06(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2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6人(以下均逕稱同案被告A07、A09、A06其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09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車體為7219-VF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7,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與另2名年籍不詳人士(起訴書贅載A09),於民國113年9月4日1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半島花園工地」,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入內竊取九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所有電線1批、電動槌機具3組等財物,得手後旋於同日3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厚德工地」,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入內竊取恩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斯樂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九龍公司)所有電線1批等財物,並由A09、A07進行銷贓朋分贓款。經警循線於113年9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A車,於113年9月5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A06駕駛B車,並採集相關跡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A09、A07、A06之證述、證人即九龍公司「半島花園工地」管理人A04、證人即恩斯樂公司「厚德工地」管理人趙俊傑、證人即B車原車主謝文強、證人即A車原使用人黃顗宸、證人即曾拖吊A車之業者葉威辰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45998號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做的我都承認,但這次我確實沒有去等語。
四、經查:
㈠A07、A09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6人,推由其中各1人駕駛A車、B車搭載其他共犯,於上揭時間先後前往上揭地點,推由1人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兇器撬開工地內貨櫃屋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入內徒手搬運上開財物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乘車離去,並推由不詳成年人銷贓後朋分變得之金錢;嗣為警於上揭時地分別查獲A車、B車等情,業據證人A07(他卷第435頁至第459頁、第479頁至第483頁,偵729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易卷一第225頁、第231頁)、證人A09(他卷第414頁至第417頁,偵20873卷第601頁至第605頁,易卷一第225頁、第231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證述在卷,核與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九龍公司所提失竊物品清單(偵729卷二第195頁)、證人趙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及上開2工地監視器畫面(他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偵729卷一第115頁至第172頁、第311頁至第312頁)、上開2工地現場照片(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9頁)、A車及B車之行車軌跡及影像(他卷第89頁至第1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45998號鑑驗書(偵729卷一第573頁至第582頁)及A09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729卷一第405頁至第417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即應審究其是否確為另4名不詳成年人之一。
㈡公訴意旨固以:本案竊案現場有扣到破壞剪,該破壞剪就是被告等人在行竊過程需要的工具,其上也有驗到DNA與A06的型別相符,足認A06有到現場;佐以A09偵訊時稱當時被告與A06是同一輛車一起到場,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其餘共犯到場行竊。惟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該共犯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公訴人所舉半島花園工地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易卷一第237頁至第297頁),固足證於案發同日7時20分許員警勘察採證時,在「半島花園工地」1樓地面發現非屬工地所有之破壞剪1把,經以轉移棉棒於該破壞剪把手採檢送驗,檢出與A06相符之DNA-STR型別等情(易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8頁),而得補強證人A09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承認我那天有去犯案,但是我沒有下車,我只有開A車載A07,另外A06開B車載被告跟另外2個等語(他卷第414頁,偵20873卷第603頁),關於A06亦駕車共同前往犯案之部分,惟並無何關於A06確有搭載被告共同犯之佐證。佐以證人A06否認犯行;而證人A07雖坦承犯罪,然警詢時僅證稱:我只記得搬運的時候是我們4個:我、A09、A06、「小安」,監視器畫面看不太出來分別是誰等語(他卷第445頁),於偵訊時並證稱:(問:廖廷誠、蔡丞檳、洪德昇、被告是否認識?)廖廷誠、蔡丞檳、洪德昇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但是不熟,他那天也沒有去。(問:你確定被告當日沒有去?)我印象當天去的都是A09的朋友,大家都包很緊,我印象中被告當天沒有去等語(偵729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不僅未曾指認被告共犯,甚至明確表示記得被告該次沒有去,則被告究竟有無共同前往做案,顯然尚存在合理之懷疑。再參諸卷內道路及上開2工地監視器畫面,僅攝得6名身形相似、頭戴兜帽之人分乘A車及B車共同至上開2工地行竊,並未見行竊之人之清楚容貌或其他足資連結到被告之身體部位或衣著特徵,自無從僅以上開未經充分補強之A09之供述,遽認被告確為起訴書所指共同行竊之人。至起訴書所引其餘證據,證人A04、趙俊傑之證詞僅得佐證上開2工地遭竊之事實;證人謝文強僅得證明A06於案發前向其購買B車之事實;證人黃顗宸、葉威辰則僅得證明A車於案發前已經交付於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杜廷軒之事實,均不足為被告被訴共同行竊犯嫌之佐證或補強,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A09、A07及另4名不詳成年人於上揭時、地先後行竊之事實,就被告是否確為該共同前往犯案之人方面,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