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0 分鐘讀完 全文 17,0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博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支付車禍賠償款所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某日,經由Google網路貸款資訊得知「裕展理財有限公司」訊息,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陸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達金融顧問」、「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等成年男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詎其為取得所需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創達金融顧問」、「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下分稱如附表二「判決內文簡稱」欄所示,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藉由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黃偉忠」,並於113年8月29日傳送其上填載本案帳戶帳號之「意向契約書」予「楊坤福」,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丁○○、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迨該等款項匯入後,戊○○即依「楊坤福」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中正路101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同路2段21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同路2段167-1號(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路00號(龍安郵局),以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款項,並依「楊坤福」指示至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258巷16弄口,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予「楊坤福」指派前來收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甲○○、丁○○、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8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4至50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所示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並依「楊坤福」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梁育仁」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貸款專員-黃偉忠」介紹我給「楊坤福」,「楊坤福」表示會用公司金流幫我補足條件、讓金流比較好看、比較容易取得貸款等語,我也是被騙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所示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丁○○、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迨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楊坤福」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中正路101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同路2段21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同路2段167-1號(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路00號(龍安郵局),以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款項,並依「楊坤福」指示至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258巷16弄口,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予「楊坤福」指派前來收款之「梁育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71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7至21、213至226頁,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42、43、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立字卷第25、26、47、48、67至70、93至85頁),並有被告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258巷16弄交付帳戶之google map現場街景照片(立字卷第23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8日(立字卷第123至125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立字卷第127至132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9月24日至113年10月15日(立字卷第133至135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6日至113年10月14日(立字卷第137至139頁)、意向契約書、被告與「楊坤福」、「貸款專員-黃偉忠」、「創達金融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41至179、281至300頁)、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立字卷第231至25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字卷第257、275至279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65至2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字卷第307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素不相識之「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等人使用,復依「楊坤福」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再持以交付素昧平生經「楊坤福」指派前來收款之「梁育仁」,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持以轉交本案其他共犯,而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丙○○、甲○○、丁○○、乙○○之犯罪所得去向至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查:

⑴被告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案發前曾擔任餐廳服務生約3年、物流理貨員約1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且於本案案發前曾申辦貸款,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28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其就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應不陌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網路Google貸款尋找貸款業者過程中,結識「裕展理財有限公司」、「黃偉忠」,對方說可以協助美化我的帳戶資料,以利辦理貸款,我就將本案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對方又找另一家公司的專員來協助,到時候會有三筆錢匯入到我的帳戶,請我提領出來並交給公司另一個同事。我只有對方LINE名字,沒有其他相關資訊可以提供予警方(立字卷第18、20頁)、因為我要辦理貸款,藉由「金融顧問」認識並介紹「黃偉忠」,「黃偉忠」詢問我有關貸款的資金需求,表示我貸款資格不符,需要金流美化而介紹「楊坤福」給我認識,協助我資金金流美化,「楊坤福」要我提領他們公司匯款至我帳戶的款項等語(立字卷第219、221、22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找到網路上的代辦公司,對方後來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明細及身份證照片。要協助我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給銀行經理看我的金流,如果金流沒通過就不能辦貸款。我提供5個帳戶,有拍存摺給對方,對方有匯錢到我的帳戶內,就叫我臨櫃及ATM提領,我在113年10月14日那一天領了新臺幣(下同)65萬元、113年10月15日領了65萬6,000元,都是在當天到汐止區忠孝東路258巷內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等語(偵卷第8、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想辦貸款,就在網路上找到「裕展理財有限公司」網頁,並依其上LINE資訊與對方聯繫,當時是「黃偉忠」與我聯繫,我有提供存摺交易紀錄,但沒有提供工作、收入或財產證明,因「黃偉忠」說我的帳戶金流不足、貸款條件不符貸款標準,後來把我介紹給「楊坤福」,「楊坤福」說會用他們公司的金流幫我補足條件,讓我的帳戶金流看起來比較好看,比較容易取得貸款。之後我有依「楊坤福」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梁育仁」。行為時我不知道「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黃偉忠」、「楊坤福」,只有透過LINE聯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衡酌上情,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既素無交情,亦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所為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明顯相違。

⑵又稽之被告與「楊坤福」之LIN對話紀錄擷圖,其曾傳送「行員問我家具店的店名」予「楊坤福」,「楊坤福」即回覆「飛揚傢俱設計工坊」,被告又詢問「如果行員問我說金額怎麼跟單子的不一樣,我該如何回應」,「楊坤福」回覆以「你的本錢是18萬8,剩下是你賺的」等訊息(立字卷第157頁),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原因及金額均無所悉,亦未進一步提出質疑或詢問細節,益徵本案申貸流程確與一般貸款迥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可預見「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楊坤福」指示而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惟其竟因需款孔急,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指示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暨收取、轉交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認自己依「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暨轉交款項予「梁育仁」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查「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依「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其等使用,並依「楊坤福」指示提領告訴人丙○○、甲○○、丁○○、乙○○遭詐騙之贓款,再將之全數交付「楊坤福」指定之收款人員「梁育仁」,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告訴人丙○○、甲○○、丁○○、乙○○暨洗錢犯行乙節,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丙○○、甲○○、丁○○、乙○○施用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其所提供予「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等人所運用之本案帳戶,再依「楊坤福」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使用,並依「楊坤福」指示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予「梁育仁」,其係遭詐騙帳戶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執此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坤福」請我簽署保密協議要用他們公司的名義辦貸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有「意向契約書」(立字卷第259頁)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意向契約書」內容,其形式上僅係以電腦繕打、列印之簡略文件,並未有何可資查證「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之真實身分(例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例如:公司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之相關記載,且被告填寫「意向契約書」後有將該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其手持其所簽署「合作協議書」之照片予「楊坤福」(立字卷第292頁),惟審之被告傳送其所簽署「意向契約書」照片,可見被告於簽署該「合作協議書」時,其上已存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凱勝律師」等印文,且「楊坤福」係提供「意向合約書」檔案QRcode供被告下載列印(他字卷第291頁),足認「楊坤福」係提供其上已存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凱勝律師」等印文之「意向契約書」空白文件電子檔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填寫、用印後回傳,此情顯與一般公司與民眾簽約時,係由民眾先行填寫資料並簽署、用印,將之交予公司承辦人員後,待該公司人員審核民眾填載資料無誤並評估風險後,再由公司相關人員用印,以防公司利益受損之常情相異。

3.輔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時常藉由「車手」負責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金融主管機關亦積極宣導勿為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銀行、自動櫃員機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已於前述,其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僅因亟欲取得其所需款項,對於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恐將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洗錢工具,其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亦將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乙節,均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4.綜上所述,被告雖提出「意向契約書」為證,然該文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簽署此份文件,尚難據此推論其主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使用,並依「楊坤福」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予「梁育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需錢孔急,亟欲獲得所需款項,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指示,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丁○○、乙○○之財物,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丙○○、甲○○、丁○○、乙○○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甲○○、丁○○、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出面領款、交款之次要性角色、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且與家人同住(本院易字卷第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因提供本案帳戶及領取款項而收取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0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確因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依據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丙○○、甲○○、丁○○、乙○○收取之款項性質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惟其於收取後即依「楊坤福」指示交付予「梁育仁」,已如前述,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即被告將上開各款項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丙○○、甲○○、丁○○、乙○○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甲○○)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別及帳號 判決內文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丙○○(已提告) 丙○○於113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冒稱其子「熊岳成」之人來電,並向丙○○佯稱:因批貨做生意急需用錢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0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48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立字卷第37至4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29、33、35、43、45頁)    2 甲○○(已提告) 甲○○於113年10月8日19時50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女男友「林群展」之人來電,先向甲○○佯稱其手機壞了需加LINE聯繫,復於113年10月14日11時6分許來電向甲○○佯稱:亟需用款,需匯款35萬元予會計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5至6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49、53、63、65頁)    3 丁○○(已提告) 丁○○於113年10月11日18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其姪子之人來電,先向丁○○佯稱其更換電話號碼需加LINE,復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來電向丁○○佯稱:做生意有欠貨款,需要借錢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匯款42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㈠丁○○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79至8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71、75、77、89、91頁)    4 乙○○(已提告) 乙○○於113年10月12日14時28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其姪子「江俊德」之人來電,並向乙○○佯稱:因在外投資缺錢46萬元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0月14日14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05至11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97、101、103、117、11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