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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鄭勝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仕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仕龍係鈺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祥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之胞姊許鈺君為鈺祥公司之董事,告訴人周賢榮為鈺祥公司之股東,被告認告訴人有挪用鈺祥公司款項之嫌疑,遂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前揭機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前方(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告訴人不予理會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5x3公分紅腫、左上眼瞼4x2公分紅腫及左胸8x6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113年4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鈺祥公司帳目問題發生口角及拉扯,惟堅詞否認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辯稱:我是要請告訴人跟我對帳,我要求告訴人等其他股東到場,告訴人就抓住我衣領胸口,我把他的手甩掉,因此發生拉扯,但不是毆打他,我沒有打告訴人巴掌,也沒有用拳頭捶告訴人胸口,當下我們雙方都沒有外傷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主張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驗傷時間係113年4月3日13時11分,與其上記載告訴人自陳之傷害事件發生時間同日11時25分已相距近2小時,則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確診之傷勢是否即係被告造成,非無疑問。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打其巴掌、握拳捶其胸口致其成傷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我和被告、許鈺君合夥之事業從113年3月開始就有糾紛,被告等人未經我同意即將共同事業移轉給他人,我認為需要全體股東一起談,故都不理會被告,被告之前有打電話來罵我等語(他卷第28頁,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核與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因鈺祥公司帳款的問題產生嫌隙,我從113年1月份就持續要求告訴人對帳,但告訴人都不理會我等語(他卷第24頁,易字卷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向告訴人提告侵占等案件之報案資料及存證信函(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積怨,2人間立場對立,衝突並隨本案逐漸升高,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告訴人係屬對立性證人,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證人阮氏水雖亦指稱有見到被告徒手打告訴人耳光及捶胸口等語,然依其於審理時自陳告訴人係其雇主,其受僱照顧告訴人女兒長達9年,2人目前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案發當天是其要購物順便搭乘告訴人車輛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阮氏水與告訴人關係親厚,非無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故其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同具有誇大、渲染之風險存在,仍應有相當事證補強,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

㈢告訴人固於審判中陳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其遂報警並與被告前往派出所協調,之後再次返回現場,被告遂不讓其離開,阮氏水剛好看到被告在現場一直咆哮,就開始錄影,但開始錄影後被告就未動手了等語(易字卷第26頁、第73頁、第75頁)、證人阮氏水則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打告訴人的臉還有打告訴人的胸口,我趕快拍起來等語(易字卷第77頁、第7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3段手機錄影結果,第1段影片時長51秒,僅見被告將機車停妥下車後雙手抱胸佇立於路旁、第2段影片時長5秒,僅見被告雙手抱胸佇立於路旁、第3段影片時長25秒,僅見員警已到場處理,被告雙手抱胸佇立於路旁,告訴人雖自陳要去驗傷並伸手指向一旁被告,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斯時告訴人十分靠近拍攝鏡頭,然其臉上均未見明顯紅腫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94頁),是倘同日13時11分許尚得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臉5x3公分之大範圍紅腫,而上開手機錄影係於被告傷害行為後緊接拍攝,告訴人傷勢理應更為嚴重、明顯,豈會毫無攝得告訴人左臉有何紅腫情形?又阮氏水尚知於口角當下即為告訴人錄影蒐證,告訴人亦於錄影中提到要去驗傷,竟未當場拍攝告訴人之各受傷部位傷勢存證?何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記載「處理回報…回報內容:其報案人周賢榮…因債務糾紛與許仕龍…於現場發生爭執,警方到場後告知其相關權利其雙方已各自自行離去」等語(易字卷第49頁),亦未提及糾紛發生當下告訴人有何遭傷害情事,告訴人復未在第一時間或同日稍後前往警局報案,乃遲至案發後將近3週之113年4月22日,始以書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他卷第3頁),是告訴人事發當下及事後所為,均與常情有異。

㈣從而,既然上開對立性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水之陳述,均有上述瑕疵,復別無補強證據以增強其等陳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僅以上開單方陳述互相補強,遽謂被告與告訴人口角衝突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事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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