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嘉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倪嘉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嘉鍇知悉身分證翻拍照片所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個人頭像照片,均屬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該個人之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竟未得林志翰(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125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受謝明坤(所涉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125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託,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銅公司),將謝明坤向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再冒用林志翰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簽署「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林志翰」及按捺指印各1枚,另在收款單上簽署「林志翰」1枚,將原租期延至112年12月15日14時45分,偽造由林志翰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理謝明坤領取B車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eTag新臺幣(下同)286元之收款單,再交付浩銅公司行使,後因浩銅公司聯繫謝明坤需提供林志翰之證件,倪嘉鍇即透過謝明坤於不詳時間,連線網際網路,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志翰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上傳至浩銅公司,供該公司留存,復於租期屆滿後,將B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林志翰及浩銅公司對於車輛承租連帶保證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浩銅公司於B車租賃期限屆至無從聯絡承租人,乃委託蘇國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浩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興、證人林志翰、謝明坤於警詢、偵查中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原況照片、112年12月14日車號000-0000收款單照片、車輛尋獲照片、112年12月11日謝明坤及陳品亘證件照片、證人林志翰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浩銅公司傳送予謝明坤之訊息截圖、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6038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誤認被告為承租人,復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在收款單上簽署「林志翰」之名,前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者則經被告坦承在卷,自應予以更正、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而國民身分證之電子圖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
(二)核被告倪嘉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自有未恰,惟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該罪名,而予充分防禦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雖係冒用「林志翰」之名義代理謝明坤將其所承租之A車向告訴人換為B車,然換車一事係經謝明坤與告訴人之合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時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濫用他人個人資料、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B車為警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經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損失28萬餘元,對小型企業的經營損害不貲,請依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景觀工程、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B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林志翰」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收款單 「林志翰」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