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其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