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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又禎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其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