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黃鼎烽
具 保 人 黃雪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雪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雪卿因受刑人即被告黃鼎烽(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5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2日北檢力磨114執助1915字第114909080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29日依法發佈通緝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8月29日士檢云執己緝字第2570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另聲請人亦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7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0之住所,且具保人於前開通知送達迄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再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足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