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仁傑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仁傑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案件有關王仁傑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羈押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於羈押時適逢新冠疫情之時,當時係以U會議方式進行遠距訊問方式為之,因聲請人發現上開羈押筆錄內容與聲請人開庭陳述存在巨大落差,依法向本院聲請開庭時之影音紀錄檔案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被告,上開案件尚未審結,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筆錄內容,用以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後,即足以核對筆錄內容,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已可獲得滿足,是聲請人同時聲請錄影光碟,即無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訊問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