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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虛載告訴人為鑫鈺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領有薪資,並向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外,亦損害國稅局對於稅務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845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被   告 蘇建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華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鑫鈺欣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解散,下稱鑫鈺欣公司)之
    負責人,有製作鑫鈺欣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職
    務及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林嘉慶於110年間,未
    在鑫鈺欣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業務上作成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鑫鈺欣公司扣繳憑單)上,虛載林嘉慶於
    110年間在鑫鈺欣公司公司任職,並領取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復於111年2月7日,以網路申報方式
    ,將林嘉慶領取鑫鈺欣公司薪資30萬元之不實事項,上傳至
    財政部國稅局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
    嘉慶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為鑫鈺欣公司負責人,且其不認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慶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稅務電子閘門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鑫鈺欣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31112346號函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鑫鈺欣公司附表所示銀行之開立帳戶資料及其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合金彰化字第114000258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傳票各1份 證明鑫鈺欣公司無匯款薪資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銀行 開立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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