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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3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琬能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對於同一被告施以同一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處分療程即已足,在觀察勒戒前或觀察勒戒實施中所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已包括在該宣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事實中,故僅需繼續該次觀察勒戒療程即可,並非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免進行無謂重複之療程。

三、經查,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5年3月28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就前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其於執行前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包含本案在內),既經此一次機構內處遇協助其戒除毒品,即臻足夠。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實益及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3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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