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對於同一被告施以同一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處分療程即已足,在觀察勒戒前或觀察勒戒實施中所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已包括在該宣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事實中,故僅需繼續該次觀察勒戒療程即可,並非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免進行無謂重複之療程。
三、經查,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5年3月28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就前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其於執行前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包含本案在內),既經此一次機構內處遇協助其戒除毒品,即臻足夠。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實益及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