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 (尼加拉瓜籍)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彭韻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7、15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一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㈡被告係尼加拉瓜國籍人,在國內固有配偶,然衡酌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仍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非無改判之可能,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擁有碩士畢業之學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媽媽有時候也會匯錢過來給我」等語,顯見被告具有長期在海外生活之經驗、能力及可能,客觀上可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且其前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案件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限制出境期間為115年1月15日至115年9月14日共計8月,有士林地檢署115年8月13日士檢以會114毒偵1437字第11590517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