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駕駛EF─七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環河快速道路,因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隊員許正宏予以照相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乘客所繫安全帶雖未從肩繫上,惟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未繫安全帶」,所謂未繫安全帶者,依條文文義觀之,顯指完全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且該條規定未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交通部另行訂定行政命令,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範圍,逕以行政命令擴大處罰之範圍,故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字第○四九一六一號之行政命令牴觸法治國家中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三十五期院會紀錄所載之立法意旨:「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此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實施後成效良好,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足見該條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故依法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未繫安全帶」,應包括未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甚明。至於交通部曾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字第○四九一六一號函釋:「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立法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八六二九九九九○○號書函附卷足稽,惟上開解釋函,在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經有效下達後,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對司法機關及人民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環河快速道路時,前座乘客將安全帶未依中肩至腰之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扣繫完善,而係自腋下扣繫安全帶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蓋一般汽車前座安全帶採三點式設計,正常扣繫方式,應由肩膀上方經胸前斜向安全鈕,始能發揮保護全安之效果,而依異議人駕駛車輛前座乘客繫安全帶之方式,僅可保護其腰、腹部,至其腰、腹部以下則因其未依汽車專用安全帶所設計之方式操作,無法達前開保護前座乘客生命、身體免因強大外力碰撞之立法意旨,揆諸前揭法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