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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九九之三號澳美馬術俱樂部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為其母臥病擬自高雄洽接北上需人照護,而與聘僱原為國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惟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逃逸之菲律賓國籍外國人PICAZO MARCELA GUERUELA商定每月薪資二萬元後,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聘僱該名外國人在上址澳美馬術俱樂部擔任清潔、整理咖啡廳、馬場之工作,嗣孫母因故並未北上,始終止其僱傭關係。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公園路口查獲該外國人,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於右開時地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PICAZO MARCELAG UERUELA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出入境資料檔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經此審訊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前揭被告所聘僱者係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情,經查該名外國人合法居留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而上開居留期間即為其許可在臺工作一年期間,而本件被告聘僱上開外國人之期間,則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並未逾越許可工作期間或有許可失效之情,是應認為仍屬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至聲請人明指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雖本院依前開理由,認定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惟既仍應適用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處,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蕭錫証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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