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七一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聲字第七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四三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五五七七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六一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五五七七公克係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零點零五四七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