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第一二二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第九六五號、第一二五五號起公訴,經鈞院審理中,惟查案內之扣押物,前經檢察官認係犯罪證據予以扣押在案,然其中或與案情無關或係聲請人業務上所必須之物或係第三人委託聲請人保管之物,且已引起聲請人與第三人之糾紛,爰聲請發還。(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上開案件,前經檢察官認無羈押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案經起訴後,聲請已無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聲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院受理上開九十年度易字十七號案件,其中被告甲○○涉及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庭訊時,當庭諭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一月內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且同案共犯郭明義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本案聲請人持有經扣押之扣押物是否為贓、證物品,尚待查證,故於上開刑事案件究明前,不宜遽為發還扣案物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惟本案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已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管制聲請人出境,生效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日,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一五一十日士檢氣85偵一二二五九字第一O一九九號函附於本九十年度易字第十七號卷可稽,且本院亦未未限制聲請人甲○○適時出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已屬無據,並無理由,此部分所請亦無准許,應予駁回
三、縱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上開聲請均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