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九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遭受逮捕拘禁,期間並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至民國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方經釋放,期間遭冤獄一千三百六十八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總計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於執行感化教育時,並未扣除羈押期間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懲治叛亂條例(已經廢止)第九條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顯見係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而應屬立法者立法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而其受羈押日數未於執行交付感化教育時扣抵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更甚者,如前所述,因羈押本應折抵感化教育之執行,若經折抵,則受裁判之人民感化教育期間本可提早屆滿而被釋放,若違法不予折抵,而繼續將裁判所宣告之感化教育期間全部加以執行,亦與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無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歷來對於此種情形亦均依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給予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一五0、四三四號、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二一四號覆議決定書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且按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八五號決定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遭逮捕羈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七)審特字第四號判決聲請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部分免刑,交付感化三年,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移送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感化,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結訓離所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00九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於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前之四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遭羈押一百九十八日,且該羈押期間,並未於嗣後自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感化教育三年期間予以折抵,更甚者,並自五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仍未依法釋放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衡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其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部分,自得依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爰審酌甲○○受羈押執行時正值青年、當時職業為工人、其所受羈押及違法執行之日數、名譽所受損害及家庭所受之煎熬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而依其受羈押日數一百九十八日計算,賠償金額為七十九萬二千元,然聲請人前已就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部分連同其受感化教育三年部分向補償基金會申請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業經補償基金會給予二十二個基數,合計二百二十萬元之補償,有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二)基修法已字第六一四0號函在卷可稽,且由該函旨可知補償基金會就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部分係追加補償十萬元,衡諸前揭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此部分自應予扣除,而僅應再賠償聲請人六十九萬二千元,故聲請人就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之請求逾前開請求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自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十六日受感化教育三年執行部分(下稱感化教育部分)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之五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未經依法釋放部分(下稱未依法釋放部分),聲請人已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冤獄賠償聲請,且經該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0六號決定,就感化教育部分聲請予以駁回,而就未依法釋放部分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六千元確定,有該案決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再為本件聲請,已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甚者,所請感化教育部分,並非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範圍,聲請人依法僅得向補償基金會依補償條例申請給予補償,而如前述聲請人亦已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完竣,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自屬於法不合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王 沛 雷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