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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楊廣明律師

        李冠宜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自民國玖拾貳年玖月參日開始羈押。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伊僅向另一被告甲○○購買偽鈔使用,警方在其車上扣得之偽造貨幣工具,係甲○○寄放在伊車上云云。然查: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與被告甲○○共同偽造貨幣,此外並有扣案被告乙○○持有供偽造貨幣所用之器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辯稱僅向甲○○購買偽造貨幣,惟依偵查卷證所示,本案經警查獲大量偽造貨幣之地點係由被告乙○○出資,被告甲○○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租,被告乙○○復坦承該址為渠二人之共同租屋處,已堪認其二人關係匪淺,二人既均否認偽造貨幣犯行,堪認已有互為勾串之虞,參以偵查中並未就二人間關於租屋處內偽造貨幣器具之歸屬、使用及二人平日往來關係,及如何從事被告乙○○辯稱之偽造貨幣買賣等重要細節予以深入調查,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乃有必要先將被告乙○○羈押,俟被告甲○○到庭後,再對被告二人進行隔離訊問,或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藉此釐清案情。再以,被告乙○○被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予羈押,實難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開始羈押,並裁定如主文。

二、本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當庭宣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吳 祚 丞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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