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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被告為認罪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O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誤繕為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四三巷五十四號六二三室住處,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誤繕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五七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不適用檢察官為不處分起訴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審理。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周 明 鴻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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