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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光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6 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1 A200757號裁決不服(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007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且違反同條例第4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 款、第61條第3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號DC─82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08 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後車門與對向由東往西方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適由林裕雯騎乘之車號WKP-718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經警方掣單舉發「(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 款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接近交岔路口前即已啟動左轉指示燈用以知會後方及對向來車並開始減速,於交岔路口處完全停止,並等待對向車流通過後,見前方約20公尺處有2 輛摩托車,判斷可安全通過即起步,因方向盤受慣性作用而引發左轉指示燈自動熄滅,倘若受處分人未於路口處停止即轉彎,則進入車廠前之行駛軌跡將呈現圓弧狀而非如現場圖之直行狀,受處分人既已完成轉彎動作而直行,對方雖為直行車但應讓轉彎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信賴原則受處分人並無何過失可言,反係對方不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受處分人對該舉發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號DC─82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08 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後車門與對向由東往西方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適由林裕雯騎乘之車號WKP-718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經警方掣單舉發「(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 款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機車駕駛人林裕雯因此受有左眉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函1件在卷可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違規事件調查表㈠㈡、現場圖、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件及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參。受處分人雖抗辯如上述,惟肇事地點並非交叉路口,僅雙黃線之劃設於該處突然中斷數公尺(該單方有利於附近商家之作法,違反雙黃線劃設之原則,亦未顧慮行車安全,實屬可議),能否謂直行車得於該處左轉,已非無疑?退步而言,縱承認該處得左轉,受處分人既為轉彎車輛,自須充分注意直行車之動態,於左轉時小心謹慎以免撞及任何直行之車輛,亦即該處道路之優先使用權乃直行車,在確保直行車安全無虞之狀況下,轉彎車方得行駛之,然事實證明受處分人為圖利用捷徑進入修車廠,竟於已注意直行車輛在20公尺遠時,仍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其未能謹慎判斷2 車間之距離及行速,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甚明確,且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同此認定(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裕雯持逾期駕照駕車為一般違規),此有該委員會93年10月12日北鑑審字第0933 0319000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件在卷足參,受處分人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且其過失與林裕雯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1條之規定,裁罰9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固非無見。惟按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業經總統於93年4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3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原規定為: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2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行政罰法草案第5 條第1 項亦明定「從新從輕原則」等情,堪認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未及適用該部分法律,逕行援引修正前該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此部份處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新法裁罰應記違規點數3 點,至原處分就其餘部分(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裁罰受處分人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委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份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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