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長安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 及以93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93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94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93年度速偵字第224 號、94年度毒偵字第9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謝長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分裝匙壹支、安非他命分裝袋肆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謝長安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1年10月25日、92年5 月22日,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92年度毒偵字第314 、44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謝長安於鴻禧酒店上夜班(上班時間自晚上8時至早上6 時),為了提神,乃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出門上班前之晚上6 、7 時許,在家裡吸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方法是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插上吸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嗣於:
1、謝長安於93年2 月2 日19時30分許,為警於台北市○○區○○路79巷8 弄10號4 樓其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吸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 個。
2、謝長安於前次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仍承前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3年3 月12日晚上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10號4 樓其住處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安非他命分裝袋43個。
3、謝長安於前次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仍承前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3年6 月17日9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10號4 樓其住處查獲,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尿送驗,發覺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謝長安於前次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仍承前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3年8 月2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47巷口處,因細故與廖振欽發生互毆,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獲,並採尿送驗,發覺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謝長安於前次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仍承前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3 年10 月9 日19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10號4 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 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
6、謝長安於前次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仍承前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於93年11月4 日晚上在台北市○○區○○路79巷8弄10號4 樓其住處倉庫內,施用向其朋友綽號「大頭」購買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93年11月5 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謝長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分裝匙、吸管等物扣案可資為憑;被告謝長安每次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1 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3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事實2 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事實3 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3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事實4 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事實5 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事實6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又事實1及事實5 所扣案之透明晶體各1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均係安非他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6 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154 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30207726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92年度毒偵字第314 、4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加予審判,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謝長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警查獲後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與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查獲之安非他命2 小包(其中1 包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另1 包淨重0.1 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吸管1 支、分裝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分裝袋4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