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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正紀吳祚丞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8 月3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4 —5563號自小客車,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EU—1795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係丙○○所有)相互競飆,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關渡橋加油站對面,乙○○竟阻攔甲○○汽車去向,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夥同車內另一不詳男子分持鐵棍敲毀車窗玻璃,並毆打丙○○,致丙○○受有右頭部挫傷撕裂傷併右肱骨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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