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8 月3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4 —5563號自小客車,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EU—1795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係丙○○所有)相互競飆,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關渡橋加油站對面,乙○○竟阻攔甲○○汽車去向,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夥同車內另一不詳男子分持鐵棍敲毀車窗玻璃,並毆打丙○○,致丙○○受有右頭部挫傷撕裂傷併右肱骨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