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辛○○
- 被告
- 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代理人
- 辛○○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游成淵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癸○○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明珠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代理人
- 庚○○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榮海律師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12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壬○○、辛○○、癸○○、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被告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客運)與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業務課長;被告癸○○係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業務課課長;被告庚○○係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客運)與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業務課長,被告壬○○原係欣和客運及光華巴士負責人,亦係指南客運、淡水客運、中興巴士監察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丙○○係指南客運負責人,是壬○○之長子,亦是淡水客運、欣和客運及中興巴士等公司董事。欣和、淡水、指南、中興、光華客運等五家公司,為同一家族所有之汽車客運公司,且前開五家公司雖各自獨立設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臺北縣汐止市與臺北縣淡水鎮等三個地區,但卻於臺北市○○區○○路四九九號二樓設立中興集團總管理處,並於總管理處內設有營運課、會計課、出納課、總務課等課室集中辦公,統一處理前開五家公司業務。92年9 月間,淡水鎮公所與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交通)簽訂之92年免費社區巴士租賃合約即將屆滿,該鎮公所民政課員鄧振強簽文辦理「淡水鎮93年度租賃中型巴士交通車免費服務鎮民」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經主任秘書巫宗仁批示辦理公開招標,於92年11月11日上網公告。庚○○為替中興集團取得該標案,遂以同集團所屬的欣和客運、淡水客運及指南客運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三家公司以上投標規定,惟本案採購合約書規定淡水鎮公所需租賃十五輛巴士免費服務鎮民,且車齡應在三年內,欣和客運、淡水客運及指南客運各自所屬符合上述規定之營運車輛數均不足。庚○○即與壬○○、辛○○、癸○○等四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四人均明知欣和客運、淡水客運及指南客運三家公司皆無具備符合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投標須知所規定十五輛車輛事實,即共同協商欣和客運、淡水客運及指南客運三家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後,決定採用違規之互相租賃對方公司巴士之非法方法,以解決形式上要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要求須有三家廠商以上參與投標之法律規定,乃由欣和客運向淡水客運簽立租賃八六六─FC、八七二─FC、八七三─FC、八七五─FC、八七六─FC五輛營大客車契約,淡水客運向欣和客運簽立租賃三○一─FB、三○二─FB、三○三─FB、三○五─FB、三○六─FB五輛營大客車契約,指南客運向淡水客運簽立租賃八六六─FC、八六七─FC、八六八─FC、八六九─FC、八七○─FC、八七一─FC、八七二─FC八輛營大客車契約。嗣再推由庚○○課長於92年11月21日填具中興集團內部制式請款單,請領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等三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並於前開三張請款單實付金額部分填具一百五十萬元,且於該三張請款單經手人蓋庚○○職章,經由中興集團共同出納甲○○填妥前開三公司各一百五十萬元取款條後,至中興集團董事長室,經知悉之壬○○核准後,分別蓋上欣和客運、淡水客運與指南客運公司大小章後,於92年11月25日至臺北銀行福港分行,由指南客運公司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票號:FK0000000號支票;欣和客運向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由欣和客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淡水客運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淡水客運公司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票號:BB0000000號支票,甲○○購買好前開三張支票後,即通知庚○○至出納室領取,惟因甲○○於開立前開三張押標金支票時,並未註明支票係屬何公司,故庚○○領用後,將指南客運押標金FK0000000號支票充當淡水客運押標金,欣和客運押標金AB0000000號支票充當指南客運押標金,淡水客運押標金BB0000000號支票充當欣和客運押標金,錯置於三家公司標封內參標。淡水鎮公所於92年11月26日進行開標,共有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及大千交通等四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指南客運標價空白不予審查,欣和客運以標價每公里二九.五九元為最低標,大千交通及淡水客運分別為每公里三十元及三一.六五元,惟淡水鎮公所現場審標時發現,最低標欣和客運部分車輛係向淡水客運租賃,遂依政府採購法50條第1 項規定不予決標,並扣留欣和客運押標金,而未至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庚○○、壬○○、辛○○、癸○○等四人均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等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被告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均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辛○○、庚○○、癸○○、壬○○之供述,及證人丙○○、丁○○、呂盈秀、甲○○、己○○之證詞,並有淡水鎮公所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一份、投標文件四份、租用合約書影本三紙、請款單三紙、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台北銀行福港分行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各一紙、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函、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一紙等證物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壬○○、辛○○、癸○○、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等七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辛○○、壬○○、欣和客運均辯稱:①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卻未提出合於其追加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等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之構成要件之任何證據。
②關係企業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法無所據,各公司部分資源共享,亦為常態,尚難據此逕為推論犯行。③系爭標案並未要求投標廠商均須提供自有巴士,被告等相互租賃以符招標須知之巴士數量規定,難認有何違法。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兩罪於概念難以併存,本案既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起訴被告等人,自屬當然排除同條第4項之適用。⑤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與同法第87條之刑事處罰,性質不同,要件迥異,不得以淡水鎮公所認定投標廠商有重大關聯為由,逕為認定被告等構成同法第87條各項罪嫌。⑥欣和客運、指南客運、淡水客運之投標,均係各公司業務課長本諸權責,自行決定所屬公司之投標金額、準備招標文件、參與投標等事宜,尚無證據可認彼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等行為之犯意聯絡或不為競爭之協議。⑦欣和客運等三家公司業務完全獨立,雖共用部分行政資源,且會計、出納事項由呂盈秀、甲○○處理,惟此已行之有年,難因出納甲○○於系爭標案同時處理三家押標金支票事宜,及事後押標金支票交付錯誤等情,逕為認定被告等有事前合意或協議。⑧共同被告庚○○請領三家公司押標金支票,亦是應出納人員要求所為之便宜措施,尚難以此推論共同被告間有合意或犯意聯絡。⑨光華巴士函請淡水鎮公所釋疑事項,於法有據,而該公司事後未參與投標,乃車輛不足所致,要難以之認定被告等就系爭標案之競標有何協議等語;被告癸○○、指南客運均辯稱:①被告癸○○與被告庚○○、辛○○均係自行決定標金,其間並無協議或合意。②本件投標行為若為被告庚○○所主導,衡情應由淡水客運得標,但實際上卻由欣和客運得標,足證公訴意旨所謂由庚○○主導,並非事實。③一投標行為應無法同時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罪名之可能。④被告等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意與行為,自不成立犯罪等語;被告庚○○、淡水客運均辯稱:①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函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無適用之餘地。
②被告公司等為一合法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之運作係以集中辨公、互相支援(租賃)、共用非競爭關係之行政資源(請款)(開票)為常情,包括同一家族所有,乃屬正常關聯。
③被告三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之計算乃合理有據之金額,仍具備「核心之競爭行為」,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第4 項所稱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庚○○、壬○○、辛○○、癸○○等四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部分:
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
②淡水鎮公所九十三年度租賃淡水鎮社區巴士交通車合約書第一條規定:「履約標的: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租賃社區巴士通車十五輛免費服務鎮民。(附行車執照供備查)」,又招標補充說明暨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廠商參加招標時需檢附如下證件影本:⑴公司執照。⑵公路汽車客運運輸業執照或營業遊覽車大客車執照。⑶營利事業登記。⑷最近二期完稅證明。⑸當年度公會會員證。⑹監理單位核准的行車執照或相關文件。(內容足以說明座位20人及含立位8 人)」,顯見投標案並未限制投標廠商須以自有車輛投標。是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或因車輛數不足,互相租賃車輛參加投標,充其量僅欲符合投標資格,應屬一般廠商之正當投標行為,難認此係等同於詐術之非法方法。又被告等於招標文件提出之車輛租用合約書,明確記載出租人與承租人為何,及租用車輛之牌照號碼,無任何隱匿,亦無可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再參諸證人己○○即淡水鎮公所秘書於審理時證稱:「(招標案的招標公告、補充說明、注意事項,有無規定投標的車輛一定要自己所有?)沒有,但不能轉包、分包」、「(淡水鎮○○○○○道他們三家廠商有循環租賃的問題?)由車籍資料看得出來」、「(三家租賃合約是否三家廠商的租賃車籍資料?)這個合約也看得出來,因為我們之前審理是審他的行車執照資料」、「(是否你們根據招標規範是否要審查車籍資料?)對」(見94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是投標案承辦人員不論透過行車執照或車輛租用合約,均可輕易獲知各廠商間相互租賃車輛之情形,自難認相互租賃車輛之舉,係等同於詐術之非法方法。而承辦人員既須審查,亦無陷於錯誤之虞,故被告等間相互租賃車輛參與投標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庚○○、壬○○、辛○○、癸○○等四人有施用詐術或以非法方法參與投標。
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固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應不予決標」,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不予開標或決標等行政管制措施,預防假性競爭行為之發生。而該條詳列各款情形,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受,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等三家公司為家族企業,難免為節省成本共用辦公室、共用總機、共用出納會計等情形,應屬符合常情。而對於業務行為之報價係各公司基於淡水鎮公所招標規範所定之預算金額或91年之平均里程營收或成本概念來進行,觀諸三家公司係各有獨立之人格,由三位不同營運人員所出之標價自明(欣和客運29.59 元,淡水客運31.65 元,指南客運標價空白),彼此間具有實質競爭關係,應非「異常關係」,尤非「重大」異常關係,更無足以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況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投標廠商假性競爭行為,機關不予決標,而同法第87條第3 款則對於以非法圍標之行為施以刑事處罰,一為行政機關在何種情形可不予開標、決標之遵循基準,一為刑事手段制裁,兩者立法目的不同,規定內容相異,縱認被告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事由屬實,亦難遽認被告庚○○、壬○○、辛○○、癸○○等四人構成同法第87條第3 款之罪。
④證人己○○於94年6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押標金除了現金外還可以其他方式嗎?)郵局郵政匯票、所有銀行本票、農漁會的本票,還有公債,滿多的」、「(若是銀行本票,要求票面如何記載就可以?)金額不低於押標金,受款人要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投標人若自己沒錢可否向人家借?)只要他繳得出支票的押標金就可以」等語,可知縱使投標廠商提供之押標金支票非以自有資金購買,以他人資金購買之押標金支票投標,亦不違法,更何況本案之押標金支票確係自各該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購買,僅係出納疏失,以致錯置,尚難據此遽認被告等對押標金支票之處理方式係屬非法方法。
⑤基上,被告庚○○、壬○○、辛○○、癸○○等四人之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庚○○、壬○○、辛○○、癸○○等四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部分:
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獲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是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
②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三家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公司帳目等事項,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等情,業據證人甲○○即指南客運之出納於審理時證稱:「(淡水客運、欣和客運、指南客運平時出納款項的支出是否都是用不同銀行的帳戶?)他們這三家應該都是有各自的帳戶」、「(這五家(指中興巴士、光華巴士、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的收入與支出都各有不同的銀行帳戶?)對」、「(所以三家公司(指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財務方面都是獨立的?)對,都是分開獨立的」等語,及證人乙○○即欣和客運副總經理於審理時證稱:「(所以總務行政是否指總務行政而已,還是說業務就是營運?)業務是由各家獨立在行使,就像工業區內的各公司是獨立,互不隸屬」、「(淡水客運、欣和客運、指南客運這三家公司的業務收入及支出是否均各自獨立?)這三家公司都是屬於政府特許的運輸業,平常就受到主管機關嚴格的督管及評鑑,所以收入及支出一定要獨立,所以說這三家公司是各自獨立的」等語明確(見94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又中興巴士、光華巴士、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五家公司共用辦公室行政資源,包括甲○○在內的二位出納,互相幫忙代理五家公司之出納事宜,非僅因系爭標案始統一處理押標金支票購買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你除了負責指南客運的出納業務是否尚須處理其他業務?)因為我們出納課只有二個,會互相幫忙」、「(你方才說你與呂盈秀沒有劃分業務)是」等語,及證人乙○○:「(你方才說處理總務行政,請具體說明?)我們在同一個處所辦公,就像是工業區形式,為節省開支,因為光華巴士在那裡有多餘的空間,所以本案的三家公司才會利用這空間在這裡辦公,裡面涉及到辦公室的水電或是公布欄的規劃」、「甲○○是指南客運的員工,是負責指南客運的出納,但剛才有講少部分的業務,為了節省開支,所以不是每家公司都各請一個辦理,所以出納是只有二個同仁,所以必須要互相幫忙」等語明確(見94年8 月3日審判筆錄)。綜上證述情節,堪信被告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及中興巴士、光華巴士等五家公司為一關係企業,以集中辦公、互相支援,共用非競爭性之行政資源。
③被告辛○○、庚○○、癸○○三人,分別擔任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之業務課長,負責各該公司之營運路線規劃、車輛調度及營收等事宜。於系爭標案中,其等亦各本於其專業,在職掌範圍內,為所屬公司之利益,本諸各該公司之成本考量決定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無須報告上司獲准;且自行準備標單、估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實績證明、車輛租用合約等投標文件,彌封後各自代表公司前往投標等情,業經被告辛○○、庚○○、癸○○於調查時、偵訊中供明在卷(見93年7 月16日之調查筆錄、9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94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稽之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有關投標最主要的部分,價金的部分是何人負責?)都是由營運課長自行決定」、「(本案投標淡水鎮公所免費巴士淡水客運投標之價金是否你所決定?)是我決定的」、「(在算投標金額時是否會詢問你們公司比較專業的人或是其他公司?)因為算成本是我職責,我不會詢問別的公司」、「(投標前你是否跟其他二個客運人員聯繫?)沒有,就只有我車輛數不足時跟欣和客運辛○○課長討論租借車輛的問題」、「(投標單上的標金價格是否要向你的上司報告才做決定?)不用」、「(他們二位辛○○、癸○○就投標金額是否徵求你的意見?)沒有」等語,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投標的標金你是否負責?)標金是由我自己決定的」、「(你剛講決定投標金額29.59 元,有無向你的主管報告?)沒有,自己做決定」、「(在接洽租車時,有沒有談到要如何寫標金的事情?)完全沒有談到,標金是我在寫標單時才決定」等語;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接洽過程中有沒有談到要投標的金額?)沒有談到」、「(除了跟庚○○討論租車外,是否還有討論過投標案?)還有招標須知車籍查核事項有討論過,但最後無結論」(見94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證稱本件投標案是平常的業務,屬課長職權,投標價格由課長決定即可等語(見94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互核四位證人之證詞,並無歧異或矛盾情形,投標金額應係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之業務課長即被告辛○○、庚○○、癸○○各自決定,足見其等就標金無任何之協議或合意。
④觀之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三家公司出具之標單、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實績證明等文件,字跡均不相同;各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填寫日期不同,欣和客運為92年11月26日,淡水客運為92年11月24日,指南客運則是92年11月24日;被告庚○○、辛○○、癸○○對投標價格之擬定,考量因素更互有不同,或有將租車之成本考量在內,並以過去投標淡水鎮公所免費巴士投標案之經驗計算投標價格(被告庚○○部分),或參考同公司以往年度平均營收,為核算相關成本以定投標價格(被告辛○○部分),或依同業18項成本及相關油價、人事等等成本之現況以定標價者(被告癸○○部分),彼此價格之訂定,係本於不同因素考量而來(參見94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其等並未就標金為任何協議或合意。
⑤系爭標案如能得標,對於承辦之業務課課長而言,每月均可獲的數千元不等之獎金,業據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如果你們公司得標對你們業務人員會有何影響?)每個月會有績效獎金」等語,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如果這標案你得標對於你個人的績效獎金,有何影響?)我個人獎金大概每個月多4 、5 千元,管理場站的幹部獎金也會增加」證述明確(參見94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系爭標案若得標,既有利於被告自身福利,被告庚○○、辛○○、癸○○三人當各自致力競標,衡情應不可能於事前就標金為任何協議或合意。
⑥系爭標案若係由被告庚○○主導投標事宜,果真如此,則衡情應由被告庚○○所屬之淡水客運得標,然若決標卻由欣和公司得標(因欣和客運標價較淡水客運為低),足徵公訴意旨所示本件投標行為係由庚○○主導云云,應非事實。
⑦被告癸○○於94年9 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押標金請款單,你當時有委託別人填寫嗎?)沒有」、「(這標單是否你所寫?)是我親自所寫的」、「(你為何沒有在標單上寫標價?)因為我以為這一張是所有廠商高於底價後,比價要用的,所以我就沒有填標價」、「(指南客運投標文件是否你親自放入投標袋?)是」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癸○○於標單上未填寫標金係因主觀之誤認所致,淡水鎮公所於開標結果,因指南客運標價空白而不予審查,應屬違背行政機關投標作業程序規定,尚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⑧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庚○○向你領取三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他領的時候,因為他是取款人,我要他一次領」、「(庚○○沒有在指南客運工作,為何你將三張支票都交給他?)因為我在忙,因為他來早了,我就請他代理那二位課長」、「(代理哪二位課長?)應該是癸○○課長、另一位是辛○○」等語(見94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為何請款單都是你填寫的?)當時我請會計單位及出納單位準備相關文件,我必須要請領一百五十萬元的押標金,出納跟我講好像其他兩家也要請領,因為時間很急,要有無退票證明,我就是基於同事之間,我就幫忙填寫」,辛○○證稱:「我買回標單之後我跟會計小姐講,我要參加淡水鎮公所免費社區巴士的投標,請他幫我準備... 但因距離投標時間還有一段時間,一時不急著寫請款單,但過了很多天之後突然想到要寫請款單,當時會計小姐跟我講,庚○○已經寫好了,不用再寫」、「(押標金支票,你是如何取得?)好像是庚○○給我的」等語,及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會計人員有說要請你填寫嗎?)當時是還有十幾天,因為其他事情耽擱,出納先前我有請他幫我處理,他就先處理」、「(指南客運的押標金支票你如何拿到?)庚○○拿給我」等語相符(見94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可見欣和客運、指南客運、淡水客運三家公司之請領押標金支票,乃被告庚○○應出納之要求,始代被告辛○○、癸○○填寫請款單,因由被告庚○○請領,出納甲○○遂要求其全部領取,再行交予辛○○、癸○○,應符常情,尚難據此遽認其等對系爭標案之投標有何不法之協議。
⑨被告壬○○於行為時係擔任被告欣和客運董事長,其批示欣和客運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支票請款單,本即當然。至於被告指南客運、淡水客運之押標金支票請款單亦為被告壬○○批示部分,被告指南客運代表人丙○○於調查中供稱:「欣和、淡水、指南、光華、中興等五家客運公司之負責人係將有關於傳票事項授權予我母親壬○○負責審核」等語(見93年7 月16日丙○○調查筆錄),呂盈秀亦於調查時陳稱:「(為何壬○○可核准非渠負責公司的請款單?)他們之間有相互授權」等語(見93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甲○○於調查時陳稱:「(請你再詳述辦理押標金台灣銀行支票的情形?)最後由欣和、淡水、指南等公司老闆戊○○、丁○○或丙○○核准,而呂良宗或壬○○有時也會代理他們行使核准權」等語(見93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他們會不會有互相代理的情形?)據我了解若他們其中有人比較忙的話,是會互相代理」等語(94 年8月3 日審判筆錄),由是觀之,被告壬○○代理淡水客運、指南客運就有關傳票及支出事項為審核,應屬平時事務處理。且押標金支票既須自各公司之存款帳戶提出款項以購買,則被告壬○○於代理時代為蓋用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本即當然,尚難以三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為被告壬○○核准,三家公司大小章均自被告壬○○抽屜扣得等情,而推論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均須經由被告壬○○決定,遽認被告壬○○與被告庚○○、辛○○、癸○○間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共犯關係。
⑩參之被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壬○○報告這個標案,壬○○知道這件事後就表示授權我去處理」等語(見93年7 月16日調查筆錄),其於審理時同意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你剛講決定投標金額29.59 元,有無向你的主管報告?)沒有,自己做決定」、「(主管是何人?)壬○○」等語(見94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庚○○、癸○○於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分別證稱:「(就這要投標案子有報告過何人?)我忘記是我親自,還是透過副總乙○○向董事長丁○○報告有這標案」、「(你有沒有跟壬○○報告這事?)不用」、「(壬○○在這標案中有沒有指示由何公司投標或得標金額?)沒有」等語(見94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庚○○、癸○○、辛○○亦分別於審判時證述因渠等均為此領域之專業人員,系爭標案均由其等各自決定價格,撰寫投標文件,未再向主管呈報等情,顯見除被告壬○○有代理指南客運、淡水客運負責人審核押標金支票請款單外,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壬○○有過問、介入或決定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等核心事宜,自難遽認被告壬○○與被告庚○○、辛○○、癸○○間就系爭標案有何違法之共犯關係。
⑪被告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等三家公司之請款單、轉帳傳票、台北銀行福港分行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函、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影本,僅能證明押標金會計作業之程序,核與被告等是否涉及政府採購法並無直接必然關係。
⑫基上,被告庚○○、壬○○、辛○○、癸○○等四人之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等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部分:被告庚○○、壬○○、辛○○、癸○○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及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科以該條項之罪責,而其等所屬或代表之公司即被告欣和客運、淡水客運、指南客運等公司,更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3 項或第4 項罰金刑。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