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七號
- 聲請人
- 甲○○
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案件(九十三年易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逸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官或檢察官得淮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諭知准予交保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親友在場,可逕命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責付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或其辯護人有可為受責付人之情形,而應繳驗之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命當庭即時辦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乙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具保人並無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退保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交保時須拍被告照片,亦無規定交保時要留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請退回被告之照片及具保人黃葉素雲之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具保人本須繳驗其為被告,並附卷為憑,故被告聲請還發照片及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