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此案),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三、四時間某時,在其台北市○○區○○街四十號六樓之三十四居所內,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後即將鋁箔紙丟棄。嗣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四十號前查獲,經甲○○同意警方採尿送鑑驗,始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前因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由本院判處徒刑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為施用毒品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陳業已丟棄等語,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