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⑴93年10月11日某時,在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301 號3 樓住處;⑵93年10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210 巷171 號,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0月28日晚間10點許為警在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210 巷171 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07728號鑑驗通知書、94年1 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