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簡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6 日所為之判決(93年度簡字第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甲○○於93年12月2 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領取本件判決正本並簽名,有該派出所訴訟文書簽收簿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則應以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日即93年12月2 日為送達之時,自應以該日之翌日即93年12月3 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而上訴人同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應至93年12月12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故應至遲於星期一即93年12月13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而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17日始行上訴,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