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63號
- 自訴人
- 戊○○
- 自訴代理人
- 陳殷朔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鄭昱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佳樺律師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原為連晟國藥有限公司(下簡稱連晟公司)之股東兼業務,被告丙○○、丁○○、甲○○則分別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及會計。被告甲○○因曾懷疑自訴人在估價單上書寫對其辱罵之文字,故於民國93年5月初接獲恐嚇電話及匿名誹謗信件後,又懷疑係自訴人所為,而於93年5 月4 日上午,在台北市○○街○ 段266 巷1 樓連晟公司內,向被告丙○○誣指上開恐嚇電話及匿名信件均係自訴人所為,被告丙○○及被告丁○○明知被告甲○○提供之匿名信並非自訴人所寫,竟未先向自訴人求證,即於當日上午召開之會議中,在全體股東、員工等人面前,共同指摘、傳述前揭恐嚇電話及匿名信係自訴人所為,事後並向中藥界同行散播此一不實訊息,致自訴人遭連晟公司解僱,且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丙○○、丁○○、甲○○涉有共同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雖據其提出匿名信1 件、估價單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37 、38 頁),惟訊之被告丙○○、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情事,辯稱:被告甲○○僅將匿名信交給被告丙○○,希望其查明是否公司同事所為,並未指明該匿名信係自訴人所寄發,而被告丙○○、丁○○於93年5月4 日上午開會時,亦均未指稱該匿名信或恐嚇電話係自訴人所為,事後更無向同行散播上開訊息,故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關於93年5 月4 日上午之開會情形,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一開始開會的時候是老闆把我叫下去,我不知道為什麼,下去之後,丙○○拿了一封信出來,丟在桌上,問戊○○這封匿名信是不是他做的……。」、「(有無說是誰寄的?)丙○○他都站著說,面向戊○○,指著問他是不是他做的。」、「(戊○○有無回應?如何回應?)有,他說他不知道這封信寫的內容是什麼。」、「(後來丙○○有無對戊○○說什麼?)丙○○說男子漢大丈夫敢作敢當,有做就承認。」、「(在會議中,丁○○有無說什麼?)有,匿名信傳閱中,丁○○站起來,拍桌子,面對著戊○○,問說這封信是不是他寄的,並說敢作敢當。」(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另共同被告甲○○經本院就被告丙○○、丁○○部分,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則結證稱:「(在會議中老闆有對匿名信及恐嚇電話的人提出指摘、評論?)沒有,只是問是誰做的。」、「(當天丁○○將信拿出來看之後說什麼?)丁○○說男子漢敢作敢當,有做就承認,他沒有站起來。」(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而被告丁○○就被告丙○○被訴部分,及被告丙○○就被告丁○○被訴部分,亦分別結證稱:「(丙○○拿這封信時說了什麼話?)他是說是否有人做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76 頁)、「(會議中丁○○有無發表意見?)他在我桌上拿信過去看之後,放在桌上說他男子漢大丈夫敢作敢當如果有做就會承認,表示不是他做的。」(見本院卷第179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就被告丙○○及丁○○有無「對著自訴人」問該封匿名信是否自訴人所為乙節,有所出入,然觀諸其等證詞,均一致表示被告丙○○及丁○○僅係以「詢問」之方式,探詢該匿名信是否為自訴人所為,並未指稱自訴人即為寄發該匿名信之人,且自訴人亦立即回應該匿名信與其無關,以示清白,則自訴人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丁○○於開會時共同指摘、傳述該匿名信為自訴人所為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又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查被告丙○○、丁○○固曾於前述會議中,就匿名信一事質問是否為自訴人所為,然其等既係以「詢問」之方式為之,而非斷然指述該匿名信必為自訴人所為,並給予自訴人當面澄清否認之機會,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不至使自訴人之人格聲譽受有貶抑毀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前開言詞,自難認達於誹謗自訴人之程度。況自訴人已坦承曾在需送交會計之估價單上,書寫「爛爛爛非常爛、懶懶懶非常懶、混混混非常混...... 」 、「終日無所是事、遊手好閒....」 、「佔著茅坑不拉屎...... 」 等文字,又被告甲○○為連晟公司會計人員,於收到上開估價單後,即交由被告丙○○處理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姑不論自訴人在估價單上書寫之前揭文字是否針對甲○○所為,被告丙○○既經甲○○反應,而得知自訴人曾以前述文字抒發內心不滿情緒,且被告丁○○亦知悉被告甲○○與自訴人曾因公司事務發生爭執,相處不睦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以被告丙○○、丁○○身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於被告甲○○再持匿名信函請求處理之時,為求公司內部相處和諧,並基於對自訴人與被告甲○○相處情形之認識,及前開估價單事件之影響,而於會議中詢問該匿名信是否係自訴人所為,在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詆毀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丁○○於會議中所言應成立誹謗罪云云,自不足憑採。
㈢再查,自訴人雖指被告甲○○曾向被告丙○○誣指其所接獲之恐嚇電話及匿名信件均係自訴人所為,故亦有誹謗之犯行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其僅將匿名信交給被告丙○○,希望丙○○幫忙查明係何人所為等語,而自訴人就甲○○確曾向被告丙○○誣指係自訴人寄發匿名信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甲○○究有無向丙○○指稱匿名信乃自訴人所為,已屬無法證明。況按誹謗罪之成立,除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需行為人有將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是縱認被告甲○○曾向被告丙○○指稱匿名信應為自訴人所寄發,其此一私下向公司負責人陳述其想法之行為,亦難認有將該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自訴人認被告甲○○有誹謗之犯行,亦不足採。
㈣至自訴意旨稱被告丙○○、丁○○、甲○○於會議後,又向中藥界同行散布自訴人寄發匿名信及撥打恐嚇電話之不實訊息,毀損自訴人之名譽部分,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丙○○、丁○○、甲○○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訴人該項指訴,自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丁○○、甲○○有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被告丙○○、丁○○、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