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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

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㈡復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嗣經減刑為三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嗣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原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嗣撤銷前開㈢之假釋,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撤銷前開㈣之假釋,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原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二八巷二十三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為警查獲,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始於同日釋放出所。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宇鑑字第一一三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執行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一一三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士所戒字第0九二六000一九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假釋出監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 潔 茹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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