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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雷雯華姜翠萍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原名謝長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肆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原名謝長安)與已成年綽號「阿萬」之丙○○(未據起訴)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底,共同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街夜市之「華山」玩具店內,由丙○○以新台幣(下同)約4、5000元之價金購得仿貝瑞塔M84型玩具手槍1 枝(附有彈匣)及玩具子彈空彈殼5 顆。嗣於93年1 月初,丁○○因綽號「小龍」之男子積欠其4000元,乃收受「小龍」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作為暫抵欠款之用,並言明「小龍」有錢時可贖回,丁○○乃基於收受子彈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子彈4 顆。及至93年1 月中旬,丁○○因與人發生糾紛,為持槍防身,乃與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丙○○將2 人上開所購得之玩具手槍原槍管換裝成無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丙○○改造完成後,於93年1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10號4 樓丁○○住處,將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交予丁○○,並同時、地再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與丁○○收受。丁○○乃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嗣於93年2 月2日19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10號4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 枝(附彈匣)、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顆及玩具子彈空彈殼5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丁○○對於如何與丙○○於前揭時地共同購買仿貝瑞塔M84型玩具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對於究係何人將系爭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來源,則前後供述不一,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3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94年4 月13日訊問時均坦承係自己獨自改造槍枝,子彈6 顆均是小龍交付的,及至94年11月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系爭槍枝是丙○○交給他的,被告並未改造槍枝。而於本院95年2 月9日審理時則坦承「我要求丙○○請朋友將該槍管換成去掉阻鐵的槍管給我。」、「子彈4 顆是小龍交付,另2 顆是丙○○交槍時一併交付的」等語。

二、 經查:

(一)本案查扣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 枝(附彈匣)、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枝6 顆及玩具子彈空彈殼5 顆係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10號4 樓丁○○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所查扣,此有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26 號卷宗可參。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30031381號槍彈鑑定書所載稱: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六顆皆具殺傷力,而道具子彈五顆則屬玩具金屬空彈殼,及該局94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214644號函稱系爭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有殺傷力,有各該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證(見93年度核退字第390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及本院卷一第45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又系爭改造手槍確係由仿貝瑞塔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30031381號鑑定書附於93年度核退字第390 號偵查卷第12頁可稽,此與被告於93年6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原本所附的槍管是沒有貫通的,我郵購買的那隻是貫通的,我將舊的槍管拆下後換上那隻新買來的,不需要用何工具來拆換,因為只要把卡榫按下去就可以拆下跟裝上... 」等語所描述之改造方式亦相符合,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改造上開槍枝之方法甚明。按被告縱未單獨改造槍枝,亦有可能經他人告知,而知改造上開槍枝之方法,依被告於95年2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丙○○借手槍一把,子彈2 顆」、「(丙○○如何取得查獲之手槍?)丙○○在我借槍前買的,我與他一起到松山區饒河夜市華山玩具店以4 、5000元左右買的,當時買槍有彈匣,彈殼6 顆與槍裝在一起,沒有子彈。買完槍後,丙○○取走槍。」、「(之後何時再看到該槍?)之後我要求丙○○請朋友將該槍管換成去掉阻鐵的槍管給我。丙○○將槍拿走,隔1 、2 星期,他再將槍交給我,他向我說槍拿給他朋友改造,當時我查看該槍枝,已經沒有看到阻鐵,我相信丙○○的話,就是該槍可以發射。」等語,再參以被告於95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時丙○○說要我自己扛」等語,及95年2月9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查獲我的時候,丙○○在我家,當時還有甲○○在場。辦理交保時,因我車子是借給丙○○,我是在候保室打電話給丙○○,請他為我辦理交保」,「當初查獲時,我有承諾我要扛本案,後來因為我想到小孩還小,所以不要扛此案」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5年1 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住被告家時,知道有一位姓黃,綽號是阿萬(丙○○坦承其綽號為『阿萬』)的人已經住在該處」、「(有無看過阿萬把玩槍枝?)有看到阿萬在擦拭,與被告擦的槍是同一把槍」、「大安分局搜索時,搜到一把槍,我與阿萬及被告都在場,被告交保出來後,阿萬問他有無供出槍枝來源,我聽阿萬向被告說槍枝既然借給他,捉到他要負責。」,「我與阿萬來為被告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被告的車子典當來的」、「(辦完交保後,在法院門口,阿萬向被告說槍枝之事,被告如何反應?)阿萬說槍是借給他的,既然出事,不能供出他,被告說不會說出來。」等語相符合,查證人甲○○於94年3 月23日起即被羈押於基隆看守所,後轉至宜蘭監獄執行至今,而被告於94年6 月8 日即因流氓案件被留置,後轉至岩灣技訓所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94年11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出共犯丙○○其人,因當時被告與證人甲○○分別被收押於不同地方,應無串證之可能,故證人甲○○之證言及被告於本院95年2 月9 日審理時所坦承之「我要求丙○○請朋友將該槍管換成去掉阻鐵的槍管給我。」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先前所供槍枝係自己獨自改造之事應不可採信。

(三)證人丙○○雖矢口否認有改造槍枝之事,並稱從未看過該枝手槍,亦未住過被告家中,與被告亦不熟識,搜索當天其並未在場云云。然查被告被查獲之當時,丙○○係與被告及證人甲○○在一起,且被查獲之前被告因將其車子借予丙○○,因而於被查獲槍枝之隔天被告即打電話給丙○○請其將車子先典當,替被告辦理交保,並於被告交保出來後,丙○○即問被告有無供出槍枝來源,要被告自己扛,不能供出他等情,不惟業據被告供訴明確,且與證人甲○○所證相符,已如前述,此外復有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附於93年度核退字第390 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可稽,足證證人丙○○上開所證顯有空言規避之情,尚難採信。

(四)另被告連續二次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一節,亦經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及95年2 月9 日之審理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於之前警詢及偵查中均說子彈6 顆是綽號叫小龍的人交付的,及至94年11月16日及95年2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始另稱「子彈4 顆是小龍交付,另2 顆是丙○○交槍時一併交付的」等語,然查被告於94年11月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前,均稱手槍是自己改造的,並未將丙○○供出,因而就查扣之子彈6 顆來源,始會稱均係小龍交付,乃理所當然,及至94年11月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因已供出丙○○其人,故於本院94年11月16日及95年2 月9 日審理時,就6 顆子彈來源,自當可據實陳述,無須再為丙○○而隱瞞,故就被告持有子彈之來源,自應以95年2 月9 日審理時所稱「子彈4 顆是小龍交付,另2 顆是丙○○交槍時一併交付的」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95年2 月9 日審理時所坦承之「我要求丙○○請朋友將該槍管換成去掉阻鐵的槍管給我。」,及「子彈4 顆是小龍交付,另2 顆是丙○○交槍時一併交付的」等情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業已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刪除,原該條文併入修正後之第8 條,經查修正後之第8 條有關處罰製造槍枝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之第11條第1 項之刑度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本件被告與丙○○事先同謀改造槍枝,並由丙○○負責改造,且於改造完成後再交與被告持有,依上開解釋,本件被告與未經起訴之丙○○均應論以改造手槍罪之共同正犯。再按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手槍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手槍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一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先後2 次持有改造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私製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原扣案6 顆,惟其中2 顆業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因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2 顆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玩具子彈5 顆,因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31381號鑑定書附於93年度核退字第390 號偵查卷第12頁可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雖以:(一)被告丁○○於93年8 月22 日 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其DR-3967 自小客車上把玩仿WALTHE 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店安和路經警查獲。(二)被告丁○○於94年3 月18日起在其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10號4 樓住處持有具殺傷力、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1 枝,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土造子彈4 顆(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三)被告丁○○於94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八釐米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5 顆、彈匣1 個等情。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中就持有槍枝部分,因與本案製造槍枝部分之構成要件不同,持有槍枝之原因亦不同,且時間相距甚久,並無連續犯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又被告就(三)部分所持有之子彈係在94年6 月4 日,與本案持有子彈之時間93年1 月間,2 次持有之時間相距太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無連續犯關係,亦非裁判上之一罪,本院均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姜翠萍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嚴慧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