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0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之1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042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金簡字第7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普通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名黃新郎,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 日始改名為乙○○,其曾於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16日以83年度易字第6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嗣於84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省悟,其於92年8 月10日因缺錢花用,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收購帳戶之訊息,遂主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虎經綸」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自該名「虎經綸」之男子處得知可藉提供帳戶換取每本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報酬。乙○○在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者使用,可能會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其常業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掩飾因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先於92年8 月12日,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73 號大同郵局開立帳戶,帳戶名稱為乙○○,帳戶號碼為000000-0號後,再與「虎經綸」之男子聯絡約定,並於當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紅樓戲院廣場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名「虎經綸」之成年男子,並向「虎經綸」收取3 千元之報酬。該名「虎經綸」之成年男子實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平時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乙○○之存摺、提款卡後,由該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92年8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撥打電話予甲○○,於電話中向甲○○佯稱係國稅局人員要辦理退稅,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提款機上按鍵作業,嗣發現竟轉帳100,005 元至乙○○上揭帳戶中,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惟上開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已遭該常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經友人提醒,乃於92年8 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前揭郵局辦理存摺掛失止付手續時,為經辦員李正琴發現該帳號已列為警示帳戶,即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普通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於上揭時間,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經該詐欺集團人員以前揭謊言欺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述金額轉至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大同郵局經辦員李正琴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在大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92年8 月15日存款明細資料各1 份、被害人甲○○於台北銀行民權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1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該名自稱「虎經綸」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其常業詐欺行為後所得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幫助意思將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該名「虎經綸」之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其因需款花用而出售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所得之3 千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犯第 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14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