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五日內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而查獲,並自其台北市○○區○○街三三九巷五弄七號交出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公克)。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辯稱:警察扣案的粉末並非海洛因,送驗尿水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的緣故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白色粉末係被告自行於家中交出,業據其自承在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證實含第一骨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二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四○○○三四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經警查獲後,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水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按,雖有文獻報告述及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之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在卷可資參佐,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予以檢驗,該檢驗結果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以因服用感冒藥致尿液檢驗呈鴉片陽性反應置辯,應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自查獲驗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即五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審酌其犯後態度等態度等一切情況是宣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