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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丁 ○
被告
之1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756 、12344 、12345 、12346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甲○○、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補充:⑴被告丙○○、丁○、甲○○於民國91年9 月27日,至台北市○○區○○路4 段166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進行側錄(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犯行),為銀行人員發覺,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1 所示之物,⑵警方於91年11月16、29日分別經被告戊○○同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2 之94號之住處查獲及其提出(筆記型電腦1 部),復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之1 第1 項、第315 之1 第1 款、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秉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恆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名稱
   1    側錄器1 部
   2    針孔攝影機(含無線傳輸天線)1 部
附表2:
 編號   名稱
   1    液晶螢幕1 台
   2    手提袋1 個
   3    低頻接收器1 個
   4    DV8 錄影帶1 卷
   5    DV8攝影機(含套件電池)1 台
   6    無線電對講機(含耳機)2 個
   7    充電變壓器6 個
   8    筆記本1 本
   9    刷卡告示牌5 張
  10    暫停服務告示單4 張
  11    螺絲起子工具組1 組
  12    剪刀1 支
  13    雙面膠1 個
  14    黑色手提袋1 個
  15    錄卡機1 台
  16    磁碟片1 片
  17    筆記本1 本
  18    太陽眼鏡1 副
  19    筆記型電腦1 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