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怡卿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 被告
- 之1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756 、12344 、12345 、12346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甲○○、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補充:⑴被告丙○○、丁○、甲○○於民國91年9 月27日,至台北市○○區○○路4 段166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進行側錄(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犯行),為銀行人員發覺,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1 所示之物,⑵警方於91年11月16、29日分別經被告戊○○同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2 之94號之住處查獲及其提出(筆記型電腦1 部),復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之1 第1 項、第315 之1 第1 款、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秉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名稱 1 側錄器1 部 2 針孔攝影機(含無線傳輸天線)1 部 附表2: 編號 名稱 1 液晶螢幕1 台 2 手提袋1 個 3 低頻接收器1 個 4 DV8 錄影帶1 卷 5 DV8攝影機(含套件電池)1 台 6 無線電對講機(含耳機)2 個 7 充電變壓器6 個 8 筆記本1 本 9 刷卡告示牌5 張 10 暫停服務告示單4 張 11 螺絲起子工具組1 組 12 剪刀1 支 13 雙面膠1 個 14 黑色手提袋1 個 15 錄卡機1 台 16 磁碟片1 片 17 筆記本1 本 18 太陽眼鏡1 副 19 筆記型電腦1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