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76號、第668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販毒所得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柒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所得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販毒所得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柒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被告戊○○(綽號杜賓、阿賓、阿凱)曾因偽造文書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民國9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9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 月6 日,在基隆市○○○路永信修車行附近,以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半兩與甲○○(綽號魚仔)施用。93年3 月10日又在台北縣新莊市(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市)以6 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半兩與乙○○施用。93年3 月10日以70萬元向綽號「阿忠」購進海洛因5 兩後,又於93年3 月底,在台北市○○○路微閣汽車旅館附近,再以8 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半兩與甲○○施用。經警持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二、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4 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其台北縣瑞芳鎮○○路359 號3樓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0.3 公克與丁○○施用解癮(未施用之殘量並於丁○○離去時任其帶走)。93年5 月中旬,在台北市○○○路、農安街口附近,又無償轉讓海洛因半錢與罹有癌症之鄭紫羚施用,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三、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又分別自90年某日、91年某日起至93年5 月17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縣瑞芳鎮○○路96號2 樓住處等處所,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警於93年5 月17日查獲,並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12巷17號16樓承租處其隨身皮包內起出海洛因1 包(毛重13.6公克,檢驗後餘淨重12.9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90公克,檢驗後餘淨重87.02 公克),及現款35萬元。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交付甲○○海洛因各半兩,及委託丙○○交付乙○○海洛因半兩不諱,惟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3 月6 日是與丁○○各出4 萬元,再與甲○○所出8 萬元合購毒品平分。3 月底那次是介紹甲○○自己去購買,乙○○的半兩只收他6 萬元,完全是因其為丙○○之友的關係,受託代購,還虧了2 萬元,並無營利意圖。
㈡惟查: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杜賓買毒品,是在三月初,我用0000000000電話向他聯絡,他的電話我忘了,我是向他買海洛因半兩8 萬元,約在永信修車廠,杜賓交貨給我。」、「第二次是在三月底,約在台北市微閣汽車旅館,買海洛因半兩8 萬元,杜賓交給我。」並指3 月5日4 時37分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約他(指被告)見面,我問他那邊有無好一點的女人,「女人」是指海洛因及3 月6 日2 時41分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問他:你(指被告)在瑞芳,你那裡有無沒有。?就是問他(指被告)有無海洛因。「價錢都是碰面才談,我分兩次把錢給他,第1 次是在10天後拿現金4 萬元給他,錢是向朋友借的,第2 次就在3 月底時,12萬現金一次給他。」、「剛才說被告欠我10萬元(才在警局故意說他販毒)是假的,我不想指認他,他的罪太重」等語。(見偵字第4476號卷188,189 頁)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經過,又有警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證。(見同上卷第160,161 頁)。均未見有甲○○與被告合資購毒之任何敘述,另證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經本院傳拘不著,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其證言自得為被告販毒之證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傳證人丁○○,經借提到庭,雖證稱,3 月初曾與被告及甲○○到永信修車行附近會合購買海洛因,惟經檢察官詰問稱:「被告戊○○車載我去的,到那邊我就在車上,被告下車跟魚仔(甲○○)講話。」、「車子停好時,我拿出4 萬元,被告也拿出4 萬元。」、「他叫我在那邊,我只看到他跟魚仔講話,講完話後被告沒上車,不知道他跟魚仔去那裡,我在車上等半小時左右,後來被告是一個人回來。」、「他拿一包夾鏈包的粉末海洛因。」、「在車上我們就分好一人一半。」、「好像用塑膠袋分,沒有秤。」等語。(見本審第二卷第62、63頁),核與被告所供稱「3 月6 日那天我是開車到永信修車行,丁○○當時在車上,甲○○也上來車上,把錢交給我。」、「我、丁○○、甲○○把錢湊齊,由我下車去找我朋友買毒品,甲○○跟丁○○在車上等我。」、「我拿了毒品直接回車上,我們3 個人就在車上分,有用秤分。」等語不符(見本審二卷第74、75頁)參之證人丁○○有從被告處無償獲得毒品施用之情事(詳後述),被告指傳以證其有與甲○○合資購毒等情,顯係臨訟飾卸或為被告迴護之詞。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就上開供述歧異事項再為訊問被告,被告即為迴異之供詞,應係警覺所供與證人有異使然,均難採為被告與甲○○有合購毒品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在審理中坦承「乙○○知道我有施用毒品....... 因為買海洛因價錢貴品質也不好,請丙○○委託我買半兩,後來我自己先貼8 萬元去買海洛因,後來乙○○來丙○○的店碰面..... 是乙○○放6 萬元在丙○○新莊上班的店裡。....那天因為我不在丙○○的店裡,乙○○忽然來,乙○○不知道價錢多少,就丟了6 萬元在丙○○的店裡。我買到的海洛因是放在丙○○的店裡,..... 我不是當天拿到的,海洛因我事先放在丙○○的店裡,後來乙○○過來要拿,不知道多少錢,就放了6 萬元在店裡。..... 那天晚上或凌晨過後,,我才去拿錢。..... 乙○○打給丙○○,丙○○再給我,我才去購買海洛因,..... 我損失2 萬元,..... 是跟綽號『阿忠』男子買8 萬元海洛因,打算向乙○○收8 萬元等語。(見本審一卷第165-169 頁)並有被告承認屬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第4476號見第164 、165 、166 頁、本審一卷第166 頁倒數第3 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跟戊○○說他想買海洛因,我就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戊○○,這件事情時間是93年3 月9 日當天剛上班打卡的時候。」(見本審一卷第172 頁)。足證證人丙○○於審理中另就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細節與付款過程均為諉不知,並主張其行動電話有遺失紀錄,故否認通訊紀錄之真實性,應屬迴護被告之詞。
⒋按販賣毒品行為的成立,不以獲利為條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7 號判例參照),被告曾於93年3 月10日以70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忠」購買海洛因5 兩等情,業據證人即替被告付款取貨之顏健忠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3年3 月10日13點40分58秒,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這通電話是戊○○打給我的,叫我拿東西(現金50萬元)給「阿忠」,東西(拿自阿忠)是用5 個黑色小袋子裝在一起,我沒看到裡面是什麼」、「5 個小袋子是在基隆的中華銀行路邊拿的,我拿50萬元給對方,錢是戊○○拿存摺及印章給我,叫我去領錢,再去拿東西等語。(見偵字第4476號卷第205 頁、206 頁)。核與被告與綽號「阿忠」及顏健忠通訊監察紀錄之譯文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8 月18日(93)中銀隆字第158 號函附提款紀錄可稽(見同上卷第206 頁、315 頁、316 頁)。被告證稱該5 小袋僅有5 錢重及所領50萬元為購車款置辯,無非卸詞,其大量購入毒品,並有賒欠情事,顯為販賣營利之用,是其交付海洛因與乙○○時,雖只收到6 萬元,惟其於審理中不諱言擬向乙○○收取8 萬元。(見本審一卷第169 頁第6-8 行)足見其以收取6 萬元,尚賠2 萬元作為係受託購毒之辯解,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販毒犯行堪為認定。其請求再傳訊證人甲○○、乙○○,以該二人均另案通緝中,業據本院傳拘不著,已無再傳必要,並與敘明。轉讓毒品部分:事實欄二所述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鄭紫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與被告聯繫獲取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施用毒品部分:事實欄三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衛生局93年5 月27日基衛檢壹字第0930007603號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3年7 月23日(93)宇鑑字第09474 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13 號鑑定通知書(93偵字第4476號卷第2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30109008號鑑驗通知書(同上卷第296 頁各一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13.6公克,檢驗後餘淨重12.9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90公克,檢驗後餘87.02 公克)分別附卷或扣案可稽,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除判處無期徒刑外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定執行刑1 年5 月,90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9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訴所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販毒所得新台幣22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2.9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87.02 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 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