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8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9505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9年10月5 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53號前,經警舉發「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代售或承修之車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8 月份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來之裁決書,內容係大同分局派出所開出車號TT-444號之汽車,惟伊並無該車,更無違規事實,此外,大同分局覆函稱伊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並在人行道上展售車輛,且放置「售」字標誌,雖伊從事機車業屬實,但伊從未放置「售」字之標誌,更何況店面是屬於騎樓並非人行道,舉發單位與裁決書根本不符合,爰聲明異議,請法院查明真相。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89年10月5 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53號前,利用道路停放代售車輛,而遭員警舉發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事實,固有臺北市警察局89年10月5 日號ABU9505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8 月2 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950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惟上揭事實為異議人所否認,然不論有無違規事實,首應審究原處分機關於89年10月5 日異議人違規後,遲至4 年9 月後之94年8 月2 日方為裁決,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惟查:
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 條所衍生,亦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從而,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 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 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㈢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及舉發時間均為89年10月5 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94年8 月2 日,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4 年9 月之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查詢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裁決期限之規定,已屬情節重大,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將本件違規延宕4 年多始予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於無任何正當、合理之理由下,未遵守裁決期限遲延4 年多始行裁決,實屬恣意行為。尤其行政罰法業於94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2 月5日施行,本件違規雖發生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 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第2 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雖本件違規及裁決均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而行政罰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院認仍應適用該法第27條第1 項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89年10月5日,應到案日期為89年10月20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其竟無任何正當與合理之理由,無故遲至94年8 月2 日始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4 年9 月,距應裁決之日亦已經過4 年7月,均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3 年時效期間,以及上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2 個月裁決時效期間,是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罰裁罰權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其無裁罰權仍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原處分難認正當與合法,從而,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