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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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3日、90年9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0年7月22日入監,91 年10月3日假釋出監,甫於9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6月間又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 1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惟保護管束期間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施用毒品),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起至93年11月20日某時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其友人住處及台北縣五堵地區工地等處,以置於鋁箔或玻璃球內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3年2 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及同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循線採尿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6月間又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惟保護管束期間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施用毒品),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分別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裁判網路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自前次犯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年(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0年7月22日入監,91年10 月3日假釋出監,甫於9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無法戒絕,惟尚僅自殘其身心健康,並無其他侵害他人法益之事證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朱光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